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33号 原告郝爱云,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雷强,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敬学。 被告杨明德,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景有,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郝爱云诉被告张雷强、杨明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张雷强的委托代理人符敬学、被告杨明德的委托代理人符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爱云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雷强雇我到平乐镇后营村跃店寨小别墅区内干活。上午9时,我在清理房顶上的架排时,被架排上的钢筋头钩住摔下坠落地上,被工头张雷强送到平乐卫生所拍片检查,未见明显骨折,就拾了些药,张雷强把我送到家。我疼痛难忍,就打电话让张雷强来把我送到孟津县中医院检查,CT显示:左侧髋臼骨质不连续,张雷强支付了医疗费,让我回家休息,并告诉我他和大老板杨明德协商后再给我赔偿,后一推再推。2014年2月20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洛阳万事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鉴定书认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我又找到张雷强,张雷强答复还没和大老板杨明德商量好赔偿事宜,让我回家等,可后来我打电话问,张雷强再也不接电话了。我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张雷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杨明德应当知道张雷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3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3660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雷强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张雷强与原告的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张雷强从来没有在孟津干过活,也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应当驳回原告对张雷强的诉求。 被告杨明德的代理人辩称,据了解,原告没有在被告的工地上干过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郝爱云到被告张雷强承包的工地(位于孟津县平乐镇后营村跃店寨小别墅区)干活,具体工作是清理房顶(一层平房)上的架排。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架排上的钢筋头钩住摔下坠落地上。张雷强开车将郝爱云送到平乐卫生室做简单的检查,购买了一些药物,然后将郝爱云送回家。后因原告得不到赔偿,被告张雷强又躲避不见,郝爱云到处寻找张雷强。2014年1月4日上午,郝爱云发现张雷强在吉利区坡底村干活,就要求其为自己看病,双方发生争吵,郝爱云报警,吉利派出所介入后,查看了张雷强的身份信息(此人叫张雷强,系洛龙区人),并将该信息告知报警人郝爱云。同时,张雷强给郝爱云写了(用铅笔)自己的名字、手机号和车号(郝爱云提交法庭,张雷强一直拒绝出庭,其代理人声称不是张雷强所写,即便是也说明不了与本案有关),郝爱云用手机拍了张雷强的照片(张雷强始终不露面,张雷强代理人称不是张雷强)。 郝爱云受伤后,在平乐卫生所检查时未见明显骨折,因疼痛未减轻,于2013年8月24日到孟津县中医院检查(原告称费用系张雷强支付,自己不知数额)CT示:左侧髋臼骨质不连续。后在家休息、服药治疗,购买过一些三七胶囊、接骨七里片等药物(共计67.5元,均系白条子)。2014年1月11日,郝爱云到孟津县公疗医院行CT重建检查(费用380元)示:左侧髋臼陈旧性骨折。2014年1月14日,经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郝爱云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2月20日,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万事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郝爱云的伤情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二被告(均是代理人出面)先是以自己不在孟津居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始终回避杨明德的身份证住址等信息),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方没有上诉。第一次庭审(2014年8月14日)中,杨明德代理人称随后递交被告杨明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一直不提交,第二次庭审(2014年10月15日)中,本院再次告知限其在7日内提交,被告方逾期仍然不予提交(被告张雷强代理人也始终没有提交张雷强的身份证)。 审理中,被告方坚持:原告没有参加(体力)劳动的资质、与被告没有用工合同,不认可张雷强雇佣了原告,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等等。被告张雷强方有郭现庭等(均系张雷强家乡人)三个证人出庭,称2013年8月20日前后(即原告摔伤的时间)张雷强在老家干活,没有听说杨明德的工地出事(有人摔伤)等。原告称,当时杨明德工地包活的人很多,不止张雷强一家,自己仅干了两个小时活就出事了。 本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可以看出,原告郝爱云受被告张雷强雇佣,在其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存在。被告方(代理人)否认前述事实,二被告本人始终拒绝露面,刻意回避(不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某些情况,被告方代理人不提供张雷强是否有承包的资质、杨明德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张雷强等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郝爱云是受雇于张雷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伤害;杨明德知道张雷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有关工程发包给了张雷强。原告郝爱云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注意导致摔伤,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张雷强系劳务接受者,提供的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明德做为被告张雷强的发包人,知道张雷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张雷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雷强承担80%较妥,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4457元/年),从受伤至定残前180天,计算认定为1206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3、鉴定费700元及CT重建检查费用38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30090.68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24072.54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5.7元,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精神上也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爱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4072.54元,被告杨明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爱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杨明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爱云承担100元,被告张雷强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张雷强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