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升,男,47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法刑指字第006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我院管辖被告人李新升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4日,孟津县公安局民警从徐某甲处查知李新升涉嫌贩卖毒品,22时许,经该局民警布控,徐某甲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要买1800元的黄皮,并让李新升送到昆仑雅居501房间。1小时后,李新升打电话让徐某甲到昆仑雅居门口取货,徐某甲到昆仑雅居门口,李新升驾驶摩托车到徐某甲跟前,将1包黄皮(重2克)和1包配料(重6克)交给徐某甲,得款1800元后即驾车离开,抓捕失败。2小时后,徐某甲再次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再买1000元的货,李新升说拿货的人已经回家了,想要明天再说。 2013年11月5日8时许,经民警布控,徐某甲给李新升拨打电话,称要买黄皮,李新升同意送货。半小时后,李新升驾驶摩托车到昆仑雅居门口被抓获,查获15包黄皮(重7.1克)和2包配料(重4.2克)。 经鉴定:黄皮内检出海洛因成分,配料内检出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升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升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李 静 代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