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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纪伟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纪伟,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纪伟,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纪伟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委托鉴定,2014年7月28日收到鉴定结论,并于当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评论,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被告张毅力驾驶被告陆少波所有的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颞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5、颌面部多发骨折;6、颅内积气;7、颌面部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8、左眼视神经损伤并失明等。宜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毅力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63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2429.12元、误工费30286.5元、残疾赔偿金248008.8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8.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交通费、住宿费两项1297元(其中住宿费240元)、复印费230元、鉴定检查费1282元,共计383865.0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9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70965.01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少波辩称,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毅力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周纪伟医疗费共计12904.1元(收条是12100元,医疗费票据804.1元)。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周纪伟身份证复印件;2、周纪伟身份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3、周纪伟大学毕业证;4、张毅力驾驶证复印件;5、张毅力身份证复印件;6、陆少波机动车行驶证;7、事故认定书;8、交强险保单。第二组证据:1、医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解放军150医院病历;3、宜阳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4、解放军150医院病人费用清单;5、宜阳县中医院第一次诊断证明;6、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7、宜阳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8、周继伟与周纪伟是同一个人的医院证明。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56361.59元(其中宜阳县中医院单据9张、解放军150医院7张、北京大学人民医院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张,共计21张);2、宜阳县中医院护理费证明;3、解放军150医院护理证明;4、宜阳县中医院护理证明;5、护理人张少国、周杏辉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周纪伟同用人单位的合同书;7、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与公司生产部电器维修岗位工作;8、周纪伟2013年11、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72.08元;9、伤残鉴定书;10、诉讼保全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820元、11、交通费票79张1057元、住宿费票1张240元;12、复印费票据8张230元;13、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5张计1282元;14、周纪伟父亲周碾子身份证明。
被告陆少波、张毅力的质证意见为:对周纪伟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因为周纪伟住在赵保乡,因此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不能说其是集体户口就按城镇居民计算。第二组证据:对150医院病历有异议,上面显示的是原发性视神经损伤,我们认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成立。2014年2月4日病历上只显示视神经损伤,2014年3月20日在宜阳县中医院诊断的是左眼失明,失明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异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事故发生时伤害的部位是右脸,因此与右脸无关的损伤如左耳、眼睛视神经损伤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的内容住址是赵堡乡三道沟村,因此居住地在农村,不能以城镇户口计算。第三组证据:对医疗费,住院花费的费用有治疗与事故发生没有关系的疾病的费用,因此我们有异议。交通费,按照人赔解释应该是治疗期间因转院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洛阳到北京西、关林到北京西等交通费不予认可。外购药,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外购药发票没有卖药部门的名字。其他的费用法院依法处理。关于鉴定问题,根据原告初始入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的是右侧前颅骨骨折等,伤害的部位是右侧。鉴定意见中描述的是“考虑是原发性........”因此六级伤残左眼失明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们申请对原告伤病关系、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其他的都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姓名和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2、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一张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不是周纪伟的名字,不予认可。3、150医院两份陪护证明的名字不一致。4、对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明。5、复印费和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张毅力、陆少波代理人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纪伟与就职单位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结合原告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对原告周纪伟在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63.55元的票据。对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1张305.56元的票据,因名称不是周纪伟,也无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系法院主持委托,鉴定材料通过双方质证,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2、张毅力的驾驶证和陆少波车辆行驶证。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张毅力的驾驶证。2、三张收条,证明张毅力向原告支付现金12100元。3、医疗费票据两张804.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陆少波、张毅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周纪伟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内积气、右侧前颅骨及上颌骨、颧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住院1天,期间需陪护2人。次日转入解放军150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颞骨骨折;4、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5、颌面部多发骨折;6、颅内积气;7、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前胸比及纵膈内积气;9、左耳听力丧失;10、左眼视神经损伤并失明,住院43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因脑挫伤等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55976.03元。2014年7月21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发视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82元。周纪伟父亲周碾子1951年6月4日生,育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12904.1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较为适宜。关于误工标准,经核对原告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月平均减少收入为850.1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酌定为200元、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周纪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误工费4930.7元[(850.12元/月×5月)+(850.12÷30天×24天)]、护理费8551.44元[(29170元∕年÷365天×44天×2人)+(29170元∕年÷365天×19天×1人)]、残疾赔偿金228459.9(22398.03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8.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28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340648.17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周纪伟应得份额为5366.44元,伤残限额内应得84199.8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周纪伟89566.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51081.85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904.1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2381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纪伟各项损失89566.32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周纪伟238177.75元;
三、驳回原告周纪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保全费820元,共计7684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原告周纪伟已交纳诉讼费1630元、保全费820元,缓缴诉讼费5234元至执行阶段,已交款项暂由原告周纪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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