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90号 原告周永辉,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勇,男,28岁,汉族。 原告周永辉诉被告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水泥款未支付,2012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3000元。被告于2013年偿还了50000元,下欠43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永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12月10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93000元,2013年还原告了50000元,尚欠43000元未还。 被告王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周永辉出示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曾欠原告水泥款9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水泥,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水泥款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周永辉水泥款93000元,王勇,2012.12.10”。被告于2013年偿还了50000元,下欠4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永辉向被告王勇提供水泥,被告王勇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永辉43000元; 本案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王勇承担,原告周永辉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