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49号 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武昌路11号院3栋2门101号。身份证号,412324196310231027。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组织机构代码,69995941-7。 法定代表人:常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来军,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 代表人:朱来军,项目经理。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安花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盛安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兼被告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刘秀英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盛安公司项目部将位于宜阳县红旗东路高桥段北侧盛安花城商住楼外粉刷工程及面砖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刘秀英;承包方式:包工、包胶、包钢丝网;承包价格:空调板均按50元/㎡计算,采光井和阳台上口均按25元/㎡计算;外墙面砖均按55元/㎡计算;工期从2012年9月3日开工,60日历天;付款办法:完成全部工程量的一半,付已完工程量65%进度款,全部粉刷完毕验收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付完。合同还对质量、安全、违约责任等项有所规定。合同签订后的当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格变更为通算(全部)按每平方米人民币柒拾捌元结算。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刘秀英出具了《补充》证明一份。原告刘秀英第二天即带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工。原告刘秀英催促二被告验收结算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验收和付款。在多方要求下,被告让其技术员闫宗卷给原告刘秀英所干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于2013年12月22日给原告刘秀英出具盛安花城工程量清单,原告刘秀英持工程量清单找二被告要求结算和付款,被告不给结算,经原告刘秀英计算,除已付款外,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刘秀英213206.14元。被告盛安公司内部开办了盛安花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刘秀英诉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刘秀英劳务费213206.14元、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刘秀英造成的损失(按应付款213206.14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日止,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8528.25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刘秀英在诉状中说合同签订当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价格变更为通算按每平方米柒拾捌元结算,被告给原告刘秀英出示了《补充》协议证明一份,不符合事实。双方实际约定是合同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伍拾捌元,当时打印补充协议时,将每平方米伍拾捌元打错成柒拾捌元。被告发现后,多次要求原告刘秀英退回补充协议,予以更正,但原告刘秀英说协议丢失。在此情况下,原告刘秀英给被告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合同价格变更为伍拾捌元。其次,原告刘秀英说其按质、按期完工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原告刘秀英实际施工天数不下于300天工期。原告刘秀英因找不来工人施工,导致工程干干停停延误了工期,被告不得不另找他人施工。另外原告刘秀英施工的部分现在出现严重质量不合格情况,但原告刘秀英至今不予修复。按原告刘秀英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基本上已给其结清工程款。综上,被告并不欠原告刘秀英工程款213206.14元。原告刘秀英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被告暂保留就原告刘秀英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刘秀英索赔的权利至原告刘秀英抓紧修复合格后为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9月6日,原告刘秀英和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将盛安花城的外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刘秀英。合同对承包方式、价格、工期、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截止现在已过保修期。证据2,2012年9月6日,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刘秀英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将全部工程的价格变更为每平方米78元。证据3,2013年12月22日,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技术员为原告刘秀英出具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秀英实施各项工程的面积。 被告盛安公司、盛安公司项目部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协议存在笔误,被告发现将58元每平方米错写成78元每平方米后,让原告刘秀英将补充协议交给被告,原告刘秀英说协议丢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秀英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的价格不是78元每平方米,而是58元每平方米。证据2,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刘秀英付款的凭据16张、董站卫实施的南部工程工程量清单、监理通知、工程项目部对1-2单元外粉支出项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已给原告刘秀英付款共计492699元。证据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刘秀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5,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因为原告刘秀英粉刷问题导致窗户框装不上,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为修补锻打窗口支出了645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刘秀英承担。证据6,董站卫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3日收条、2013年3月26日借条均系董站卫本人所写,董站卫施工的工程包含在原告刘秀英承包的工程中,应予扣除。董站卫实施的南部粘砖的单价为22元每平方米,喂缝的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证据7,原告刘秀英于2013年9月11日给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来军发的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刘秀英于2013年9月11日将原告刘秀英儿子徐涛的银行账号发到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来军的手机上。证据8,视频。用以证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来军儿子朱振钢通过网银给原告刘秀英儿子徐涛转款10000元。 原告刘秀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份证明是在补充协议找不到后,原告刘秀英去结算,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让原告刘秀英出具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才写的。现在这份补充协议找到了,而且该证明显失公平,这份证明应予撤销。对证据2,原告刘秀英签的收条、借条均认可,对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也认可;但对高万杰收到的1000元,原告刘秀英表示不清楚。2013年2月6日崔向东出具的证明(崔向东收到了6450元)即使存在也与原告刘秀英无关,不应从原告刘秀英工程款中扣除。董站卫的收条57752.56元,其未到庭,原告刘秀英表示不清楚。2013年3月26日董站卫的借条原告刘秀英表示不清楚,并且董站卫打的是借条,不一定是工程款,与原告刘秀英无关。原告刘秀英只认可93437.78元。2012年11月2日董站卫实施的南面工程工程量清单原告刘秀英表示认可。对监理通知有这回事,但责任不在原告刘秀英。对工程项目部1-2单元外外粉支出项目中与原告刘秀英提交的证据3相冲突的原告刘秀英不认可。对证据3,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法显示是原告刘秀英所干工程。此外,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也过了质保期。对证据4、5、6,原告刘秀英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其中证据4、5,认为仅是对东单元外粉阳台做了扶手切割,是窗户框做大了还是粉刷粉大了,不清楚,该款项不应由原告刘秀英承担。证据6,对董站卫实施的北部工程工程款为93437.78元表示认可,对董站卫实施的南部工程认为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结算的高,应为原告刘秀英估算的46000元。对证据7,原告刘秀英认可是其本人给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来军发的短信,但不能证明已经转付10000元。对证据8,原告刘秀英认为即使存在朱振钢通过网银转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已经转款成功,不能证明原告刘秀英收到这10000元,原告刘秀英确实也没收到这10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分别对证人董站卫、王万怀做了补充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董站卫实施的南部粘砖、喂缝的单价分别为22元每平方米、7元每平方米。 对本院做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刘秀英认为庭审已经结束,庭审后做的笔录形式上不合法。关于笔录的内容,两个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即使存在证人所述的单价,也是基于按通算价78元每平方米给原告刘秀英结算工程款这一前提才按证人所述单价给董站卫结算工程款,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分别对证人董站卫、王万怀做的询问笔录,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承包价格中最高价格(外墙面砖55元每平方米)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秀英书写的证明)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通算价格78元每平方米有误,应以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秀英书写的证明上载明的58元每平方米为标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刘秀英亲自书写出具、原告刘秀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刘秀英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显失公平,故原告刘秀英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提供的16张款项来往票据、监理通知、董站卫实施的南部工程工程量清单、二被告出示的工程项目部对1-2单元外粉支出项目。关于16张款项来往票据,原告刘秀英认可11张,共计3131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5张提出异议。其中,一、2013年4月6日高万杰出具的1000元收条,原告刘秀英否认,被告称系预支给高万杰的生活费,高万杰是刘秀英手下的工人,但未能得到高万杰的证实,不予认定。二、被告所述2013年9月11日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经理朱来军儿子朱振钢通过网银给刘秀英儿子徐涛转款的10000元,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8,对该网转款10000元予以认定。三、2013年2月6日王万怀以崔向东名义书写的证明收到修补锻打窗口费用6450元,因不能证明窗口质量问题是原告刘秀英施工的问题,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四、2012年11月23日董站卫出具的收条57752.56元,原告刘秀英认为董站卫施工的该部分工程工程款大约为46000元。原告刘秀英认可董站卫的工程款由董站卫与被告直接结算,故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关于2012年9月27日的监理通知,因未系安全带被罚款400元,原告刘秀英辩称责任不在原告刘秀英,由于原告刘秀英在监理通知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出示的工程项目部对1-2单元外粉支出项目,除董站卫工程款93437.48元、监理罚款400元外,其他项目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无法证明是原告刘秀英施工工程,不予认定。证据4、5、6,原告刘秀英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刘秀英对被告提供的董站卫的收条、借条、王万怀书写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予以准许。证据4崔向东的证言和证据5王万怀的证言,结合2013年2月6日王万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显示的落款人为崔向东),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是因原告刘秀英粉刷原因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董站卫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董站卫出具的收条、借条,予以认定。证据7、8,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6日分别对证人董站卫、王万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原告刘秀英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刘秀英承包盛安花城商住楼外粉刷及面砖粘贴工程。承包价格:空调板均按50元/㎡计算,采光井和阳台上口按水泥砂浆抹两遍面层压光,均按25元/㎡计算。外墙面砖(含打底、贴砖、清理、养护等)均按5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刘秀英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前款合同价格变为通算每平方米人民币柒拾捌元结算”。补充协议出具后,原告刘秀英依约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刘秀英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方董站卫完成,并由董站卫与被告直接结算,董站卫完成施工北面粘砖共计为93437.78元,南面粘砖及擦缝共计57752.56元,共计应得工程款151190.34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秀英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签定的东外粉、贴砖补充协议为混合算每平方米58元,因补充协议丢失,现以证明未依据,前补充协议作废”。 2013年12月22日,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技术员给原告刘秀英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的原告刘秀英施工(含董站卫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面积为8623.35㎡。根据刘秀英出具证明,每平方米58元,工程款共计应为500154.3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刘秀英323190元、2012年9月27日因为施工人员未按规定系安全带,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被罚款400元。据上,被告尚欠原告刘秀英25373.96元(500154.3元-323190元-151190.34元-400元)未付。为此原告刘秀英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刘秀英劳务费213206.14元;2、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刘秀英造成的损失(按应付款213206.14元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劳务费日止,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8528.2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英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刘秀英依约完成了约定义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刘秀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欠工程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刘秀英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刘秀英支付余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余欠工程款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限。关于利息,原告刘秀英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盛安公司就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原告刘秀英此部分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刘秀英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实际结算,故其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价格做了变更,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秀英给被告出具混合算每平方米58元的证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中承包价格中最高价格(外墙面砖55元每平方米)的约定,本院认为合同价格应以通算每平方米58元计算。就原告刘秀英关于2013年6月14日其出具的证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丢失后,原告刘秀英完全可以按2012年9月6日补充协议上显示的价格给被告盛安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其在证明上写到“2012年9月签定的东外粉、贴砖补充协议为混合算每平方米58元”,应视为其同意按每平方米58元结算,且原告刘秀英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显失公平,故原告刘秀英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秀英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分包给董站卫施工,并约定董站卫的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故原告刘秀英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中应扣除应由被告盛安公司直接支付给董站卫的工程款。关于董站卫施工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一、施工北面粘砖工程款,原、被告及董站卫均认为是93437.7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施工南面粘砖及面砖擦缝工程款,对施工面积原、被告及董站卫均认可南面粘面砖面积为1525.76平方米、南面面砖擦缝面积为3455.12平方米,关于单价系董站卫、王万怀、原告刘秀英三人口头协商无书面约定,根据董站卫陈述、证人王万怀的证言及被告就此部分和董站卫实际结算的单价,本院认定董站卫实施的南面粘面砖的单价应为22元每平方米、面砖擦缝的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原告刘秀英认为南面粘面砖的单价为17元每平方米、面砖擦缝的单价为5元每平方米,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董站卫完成施工的南面粘面砖及面砖擦缝的工程款为57752.56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51190.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25373.96元; 二、限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英自2013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25373.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利息算至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刘秀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4000元,被告洛阳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有公司负担625元。此款暂由原告刘秀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汉宗 代审 判员 耿 艳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