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5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依法平均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原、被告长女李坷瑶、次女李喜恩的户籍证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5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缺乏相应的沟通,加之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不和,被告也未能及时协调和处理原告与其家人的矛盾,导致原告对婚姻感到失望,并独自带两个女儿外出生活至今,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互尊互爱,双方应共同努力经营好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使家庭和谐,生活幸福。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无根本矛盾。至于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存在的纠纷,由于被告没有很好对之进行协调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也使双方产生了矛盾,但这些矛盾的根本在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而这些都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一起面对并解决家庭中的琐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逐渐化解,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