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朱少伟与张佳乐、徐畅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朱少伟,男,196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88号
原告朱少伟,男,1969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3岁。
法定代理人张升元,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建霞,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继峰,男,1976年8月26日生。
原告朱少伟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升元、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少伟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许,唐人艺术玻璃总代理店业主王建霞带领其儿子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的宜阳县城关镇创新物流服务部内玩耍。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玩耍时将原告室内的物品点燃,将原告店内的商品烧毁。有商户的软床2360元,步森服装等经评估为109400元,其他物品经双方认可有7000余元。被告张某某的父母张升元、王建霞先期赔偿失火损失3000元。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打不成协议,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0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是被告张某某点的火,原告说有摄像头拍到失火情况,原告应提供证据,否则被告张某某不予赔偿。
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2014年2月10日中午1点多,隔壁唐人艺术玻璃总店业主王建霞带着她儿子张某某来原告店内玩耍。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店内玩耍,大约一、二十分钟。被告徐某某从外面跑进来说外面着火了。原来是被告张某某从玻璃店取得打火机和一堆废纸,点燃废纸引起的火灾。119赶到后,火才被扑灭。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和店面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
原告朱少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朱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
2、“宜阳县城关镇创新物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王建霞唐人艺术玻璃总店照片,证明被告和监护人现住所。
4、失火现场录像视频光盘1个(照片8张),证明被告和监护人在物流部玩耍、物流部失火的过程。
5、原、被告双方对失火财产损失的谈话录音及材料,证明被告承认赔偿经济损失。
6、失火现场烧毁名牌衣服照片9张,证明火灾的发生现场步森服装损失的情况。
7、火灾后整修店面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火灾的发生情况及二被告监护人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责任签字认可。
8、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运单2份,证明从郑州运回宜阳县的货物件数、名称、收货人,在本次火灾中烧毁。
9、浙江步森集团宜阳专卖店进货型号、价格单3页,证明火灾中服装损失的数额。
10、浙江步森集团宜阳专卖店提走服装型号、数量价格单1份,证明火灾中没有损坏的服装数额。
11、客户张某某软床1张被烧毁和价格单,证明软床的价值2360元,原告应当赔偿客户。
12、赔偿损失收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升元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孩子玩耍点燃物流部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
13、调查李某某笔录,证明步森服装损失情况。
14、价格评估报告书蓝评报字(2014)第47号,证明衣物的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朱少伟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8、9、10、12、13没有异议;证据4,照片不假,孩子去玩耍很正常,但没放火;证据7,条子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对证据11,衣服着火时见了,但没有见床。对证据14,被告认为估价过高。
被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朱少伟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徐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12、13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二被告玩火造成宜阳县城关镇创新物流服务部财物损坏的事实,以及财物损失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证据4,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孩子没有放火,这与另一被告的陈述以及失火后双方对损失的谈话录音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证据7,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条子不是其本人签的字,经过与证据12赔偿损失收条中付款人的签名相比对,系同一人所签,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证据11,有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和胡淑芳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4系权威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的宜阳县城关镇创新物流服务部内玩耍时,将原告室内的物品点燃,将原告店内的商品烧毁。损坏的商品有软床一张,价值2360元;步森服装252件,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价值为109400元;其他物品以及店面维修经双方认可有6901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升元先期赔偿失火损失3000元。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打不成协议,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30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和徐某某在原告的宜阳县城关镇创新物流服务部内玩耍时,导致原告室内的软床一张、步森服装252件以及其他物品受损。被告张某某和徐某某属于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和徐某某均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升元、王建霞、被告徐某某的监护人徐继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301.5元和鉴定评估费用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朱少伟财产损失116301.5元,由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张升元、王建霞和被告徐某某的监护人徐继峰代为赔偿,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张某某、徐某某各承担一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