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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强等7人与冯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社强,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长子。 原告张万强,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次子。 原告张永强,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次三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社强,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长子。
原告张万强,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次子。
原告张永强,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次三子。
原告张俭,女,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长女。
原告张玲,女,汉族,1964年8月2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次女。
原告张玲弟,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三女。
原告张社玲,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系受害人张松云四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基本信息同上。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99年6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冯松涛,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生,系被告冯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董素停,女,汉族,1973年12月31日生,系被告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松雷,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生,系冯松涛弟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光喜,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生,系被告吴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希文,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系被告吴某某母亲。
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社强等7人诉被告冯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强、张万强、张永强、张俭、张玲、张社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评论,被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素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23时40分,被告冯某某无证驾驶被告吴某某大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梁超林,男,12岁),沿宜阳县白赵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赵路15KM处道路时,将路上行人原告之母张松云撞伤,被告冯某某见死不救,弃车逃逸,原告之母张松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之母张松云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某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致被告冯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不幸身亡。被告吴某某将二轮摩托车借给冯某某驾驶,吴某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有重大过错,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852元,赔偿七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赔偿事故处理费5000元,原告七人误工费7000元,共计122852元。二被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某代理人辩称:可以赔偿,但对赔偿金额我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见死不救,弃车逃逸不合适,冯某某本身是小孩子,事故发生后自身也已经被吓的不知所措了。
被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张社强、张万强、张永强、张俭、张玲、张玲弟、张社玲身份证复印件;2、宜阳县白杨镇香谭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七人家庭情况说明;3、被告冯某某、法定监护人冯松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被告吴某某、法定监护人吴光喜户口本复印件;5、吴某某法定监护人许希文身份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1、原告户籍证明;2、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4、宜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保全告知书。第三组:1、事故处理费清单;2、宜阳县白杨镇香谭沟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社强误工证明;3、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俭误工证明;4、伊川县鸣皋镇杨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玲弟误工证明;5、伊川县鸣皋镇杨圪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永强误工证明;6、宜阳县白杨镇漫流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社玲的误工证明;7、洛阳琳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关于张万强的工资证明;8、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万强的误工证明;9、宜阳县赵堡镇三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玲的误工证明;10、丧葬费用清单及证明4页。
被告冯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晚上12点,事故经过及现场情况都不清楚。对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我们按照交警队的要求按时把丧葬费上交到交警队,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我们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事故处理费各项应有票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的能力,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3、4、5、6、7、8、9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丧葬费系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故对原告提交的丧葬费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3时40分,冯某某(15岁)无证驾驶大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梁超林,男,12岁)沿宜阳县白赵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白赵路15KM处道路时,与路上行人张松云发生相撞,造成冯某某、梁超林受伤,张松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8月5日10时在其监护人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受害人张松云,生于1939年12月6日,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家人支付原告19000元。
另查明,肇事大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冯某某借用该车肇事。该车无保险。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张松云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0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请求事故处理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7000元,虽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采信,但参照本地丧葬习俗,误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本院酌定325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52元,以上共计123083元。因被告冯某某系未成年人,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冯某某的监护人冯松涛、董素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的原监护人为尚未成年的吴某某购买车辆,吴某某又将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冯某某驾驶,均存在明显过错,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起诉时刚满18周岁,没有经济能力,该车辆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的监护人冯松涛、董素停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的70%计86158.1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后,剩余67158.1元;
二、被告吴某某的原监护人吴光喜、许希文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的30%计36924.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冯某某的监护人冯松涛、董素停承担966元,由被告吴某某的原监护人吴光喜、许希文承担414元。该款暂由七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