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65号 原告翟绍宽,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翟功雷,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翟绍宽诉被告翟功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绍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功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翟功雷在宜阳县石陵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8.85‰,逾期后的利率加收40%,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6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该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9月上旬,原告持本人的账号为000000638576614889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时,发现自己所存的钱数不对,随向石陵信用社的员工张碰子询问,被告知宜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因被告向宜阳县信用社借款一事,将原告存折上划走了13350元。现原告已为被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功雷应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复印件、调解协议复印件、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速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三份证据证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翟功雷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原告翟绍宽为该款进行担保。2009年9月1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翟功雷提供了借款,并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借据。后被告翟功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宜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将翟功雷以及原告诉入宜阳县人民法院,后在法院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翟功雷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85‰,借款逾期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39‰计算。二、被告翟少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宜阳县人民法院为其制作(2011)宜民二速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2、宜阳县公安局盐镇派出所证明,证明翟绍宽与翟少宽系同一人。3、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提供的被告翟功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翟功雷向宜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收回情况。4。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宜民二速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扣划翟少宽在银行的存款壹万叁仟叁佰伍拾元。5、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字第321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向盐镇农村信用社发出协助扣划翟少宽在该社的存款13350元的通知书。6、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陵信用社提供证明,证明扣划翟绍宽13350元。 被告翟功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翟功雷因发展养殖业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原告翟绍宽出于帮助被告为该款进行了担保。2009年9月1日,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翟功雷提供了借款,并签订了书面的贷款借据,翟绍宽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翟功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宜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将翟功雷以及本案担保人翟绍宽诉入宜阳县人民法院。在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翟功雷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85‰,借款逾期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2.39‰计算。二、被告翟少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宜阳人民法院为该调解协议制作(2011)宜民二速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翟功雷未按照约定履行该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28日,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下,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1)宜民二速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1)宜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翟绍宽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镇信用社13350元。同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镇信用社作出2011字第321号协助扣划通知书。后在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镇信用社的配合下,宜阳县人民法院扣划翟绍宽13350元存款用于偿还翟功雷借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万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翟少宽与翟绍宽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翟绍宽出于好意自愿为被告翟功雷向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宜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翟绍宽的存款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该款项。现原告翟绍宽因该担保责任被扣划存款13350元,故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13350元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翟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翟绍宽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翟功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