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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耀与祁江波、宋利涛、宋晓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荣耀,男,1977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祁江波,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王荣耀,男,1977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祁江波,男,1978年4月1日生。
被告宋利涛,男,1973年12月8日生。
被告宋晓峰,男,1992年10月6日生。
原告王荣耀诉被告祁江波、宋利涛、宋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撤回对被告宋晓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荣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祁江波、宋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耀诉称: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和朋友陈某某开车由宜阳县城兴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四处口时和被告乘坐的车辆险些相撞,被告就开车追赶,等车辆行驶到国中购物广场对面的汽车修理厂时追上,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毒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打后报警,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牙折、右上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损害。故诉入法院法院,要求被告祁江波、宋利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由被告祁江波、宋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祁江波辩称:被告没有毒打原告,是因为原告的车差一点与被告的车发生相撞,原告骂被告,被告一时气愤,才追上原告的车,并把一个矿泉水瓶扔到原告脸上,只是嘴唇受了一点伤,被告只愿赔偿嘴唇受伤的治疗费。
被告宋利涛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王荣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份):
1、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等二人开车追赶原告,追上后殴打原告,二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
2、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报过警。
3、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包括:宋晓峰、祁江波、宋利涛、王荣耀、陈某某(第一次)、陈某某(第二次)。证明宋利涛、宋晓峰要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来,证明二被告均动手了,应承担连带责任。
4、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祁江波进行了行政上的处罚,对宋利涛没有处罚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5、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二人打了原告。
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组证据(共7份):
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需住院治疗且需陪护一人。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住院费为4198元;
3、河科大一附院费用清单、输液单等共十张,证明方向同上。
4、出院证,证明住院12天,还需要休息,需用药和后续治疗;
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1750元;
6、5月份工资单,证明同上;
7、交通费票据,车票共16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数额共计334.5元。
被告祁江波对原告王荣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认为只伤了原告嘴唇,与眼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说具体治疗什么病,别的伤与被告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被告不懂也不知道;证据6无异议被告不懂也不知道;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可能是别人的。
被告宋利涛对原告王荣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告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其它笔录有异议,被告宋利涛没有打原告,公安机关对对方的询问笔录,对方说打了,但被告没有打,公安对被告方的笔录都证明被告没有打;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祁江波只伤了原告嘴唇,与眼无关;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说明药物具体治疗什么病;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被告不懂也不知道;证据6无异议被告不懂也不知道;证据7不能作为证据,可能是别人的。
被告祁江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宋利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均系宜阳县公安局和宜阳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祁江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祁江波殴打原告王荣耀,并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实事。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中并没有说明被告宋利涛殴打原告王荣耀,故无法证明被告宋利涛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相,均系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牙折、右上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治疗费为4198.8元,需陪护一名,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和证据6均系雪佛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7中有三张交通票据系在郑州产生,而原告在洛阳住院治疗,故不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荣耀系雪佛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润滑油业务部的员工,负责河南省内的润滑油销售业务。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王荣耀和其朋友开车沿宜阳县城兴宜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宜阳国税局附近时和被告祁江波、宋利涛乘坐的车辆险些相撞,被告祁江波就追赶原告王荣耀,当行驶至国中购物广场对面的汽车修理厂时被告祁江波追上了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祁江波就用一个饮料瓶扔向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报警,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理,并做出了祁江波一人殴打原告的结案报告。当天原告就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牙折、右上唇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198.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名,需后续治疗。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祁江波、宋利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由被告祁江波、宋利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车辆险些相撞发生纠纷,被告祁江波一时气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祁江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利涛参与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利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4198元、误工费959元(29170元÷365天×12天=959元)、护理费959元(29170元÷365天×12天=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12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较轻,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祁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荣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祁江波承担,原告王荣耀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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