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月霞,女,汉族。另系原告王某、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王某,男,汉族,系原告王月霞之子,2001年7月30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97年12月27日生,系原告王月霞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彬,男,汉族,。 被告周玉民,男,汉族。 被告朱海军,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长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月霞、王某、王某甲诉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王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吴长贵的委托代理人樊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霞、王某、王某甲诉称,王某某系原告王月霞之夫,原告王某、王某甲之父。王某某生前与四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经常每月轮流付费聚餐。2013年8月13日下午4时30分,被告陈彬约王某某晚上与被告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聚餐,王某某答应后,于6时40分到新丰街南头西侧的地摊上和四被告等人就餐喝酒。晚上8时10分,王某某给原告王月霞打电话说喝晕了让王月霞接他,原告王月霞与王某赶到王某某等人的聚餐现场,看见餐桌上放着白酒和啤酒,王某某手扶电线杆站在那里。被告陈彬劝原告王月霞喝酒,原告喝下一杯啤酒后,被告陈彬又将王某某酒杯剩下的半杯啤酒加满让原告王月霞喝,原告王月霞勉强喝下第二杯,紧接着原告王月霞与王某将王某某接回自家经营的灯具店。回店后,王某某说不舒服,大口喘气,呼吸急促,原告王月霞急忙叫来邻居帮忙并打120急救电话,把王某某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在该院支付抢救费1799.40元。2013年8月13日22时30分,王某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引起王某某心脏骤停的疾病系酒精中毒。原告王月霞在办理王某某丧事期间,四被告既没有安抚王某某的亲属,又未参与处理王某某的丧事。基于上述事实,三原告认为,四被告与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原系同事、朋友关系,经常在一块聚餐,应知道王某某能否饮酒及其酒量,四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对王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王某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对该损害后果,四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342.57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亲属王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2013年8月13日晚,原告亲属王某某与各答辩人在一起聚餐属实,但在聚餐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不愉快,也没有发生王某某不想喝酒而各答辩人非要劝其喝酒的事实,王某某在当晚8时10分左右自主离开时,身体上也没有任何不适,当晚10时30分,王某某因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令各答辩人也感到悲伤和心痛不已,但对于该后果,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完全是由于王某某自身的疾病所造成,与各答辩人和王某某在一起聚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要求各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吴长贵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王某某没有喝酒,也没有人劝他喝酒,原告称王某某喝晕不属实。吴长贵与王某某不熟悉,他俩不是一届人。也从来不知道他的酒量和自身疾病。那天晚上吴长贵因为有事待了一会就离开了。原告在诉状中说王某某酒精中毒没有依据。因为没有医院对血液化验的检验证明,且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原告说王某某回家后身体不舒服是因何导致不清楚。王某某死亡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加害行为,王某某损害后果与我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8月14日,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王某某抢救费1799.40元。第二组:1、证人李某某证言;2、证人宋某某证言;3、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四被告与原告亲属王某某一块聚餐饮酒及其王某某醉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中静脉应用肾上胰素药物功效为心肺复苏,尼克刹米、洛贝林药物功效为解毒,稀释酒精。第三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引起王某某心脏骤停(死亡)的原因系酒精中毒。第四组:1、王月霞户口登记表1份;2、王月霞、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3、王某、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王某某户口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王某某均为城镇户口,王某、王某甲二人的抚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子王某2001年7月30日出生,抚养费计算6年;长女王某甲1997年12月27日生,抚养费计算2年,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 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在县医院抢救的时候支付的医疗和抢救费用,不能证实原告的疾病是什么原因引起的。对第二组的第3、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的疾病并非酒精中毒。尼可刹米不是用来缓解酒精中毒的,是用于中枢性呼吸抑制及各种原因引起的呼吸抑制。第三组证据与门诊日志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是因酒精中毒。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吴长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单据上不显示疾病原因。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吴长贵无关。对第二组第1证据李志贤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不在吃饭现场,证言所说王某某吃饭喝酒回来是听说的,是传来证据。证人说王某某吐了一地,但没说吐了什么,说有很多酒气但不清楚是第一原告身上的酒气还是王某某身上的。证人说看到王某某呼吸困难,心脏病也会造成呼吸困难;对第2证据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第一原告有利害关系,是第一原告的姐夫。对第3证据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报警一栏写的是和朋友吃饭没写喝酒,处警记录写吃饭喝酒相互矛盾。对证据4门诊日志有异议,门诊日志上的抢救时间与诉状上的不同,尼可刹米不是用来缓解酒精中毒的,是用于中枢性呼吸抑制及各种原因引起的呼吸抑制。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所写的酒精中毒没有任何依据,医院没有对王某某血液进行检测,酒精中毒是主观意见,与门诊日志上的用药相矛盾。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吴长贵无关。 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向法庭申请调取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 该证据当庭出示后三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份意见书由于委托单位向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全面,导致该鉴定结论不准确内容不全面,具体表现在委托单位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和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造成该鉴定书未对王某某因酒精中毒导致其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进行分析认定。该鉴定书中载明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送检血液肝组织中均检出尼克刹米这充分说明王某某在医院被抢救时所使用的尼克刹米、洛贝林这两种药物已经稀释了大部分乙醇。且尸检的时间在死亡3天后。体内部分乙醇也有挥发现象。所以王某某酒精中毒是其引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充分证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功能障碍,同时能够证明王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 被告吴长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意见书中写明未检出乙醇,证明王某某死因与酒精无关,这也印证了事发当晚他没有喝酒。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与酒精无关。意见书中说王某某患有慢性胃炎,与他的死因也有关系。胃炎也会导致呕吐。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证人李志贤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事发当晚身体不适,呕吐,拨打120抢救的事实,并证明王某某身上有酒气;第二组证据4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能够证明王某某由于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与证据4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3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是由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据上只记载了2014年8月14日的出警情况,无法证明事实经过以及王某某的死亡原因,故该证据不予采纳。第三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由宜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该证据真实客观,记载了直接导致王某某死亡的原因,以及引起疾病的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四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一致,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晚19时许,三原告亲属王某某与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在一起聚餐饮酒。晚上20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原告王月霞接其回家,王某某回家后,开始呕吐,身体感觉不适,帮忙的邻居李志贤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王某某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2时30分,经抢救,王某某呼吸心跳停止,宣告临床死亡,当晚23时30分,放弃抢救。2013年8月16日,宜阳县公安局将王某某尸体送往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某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特征。为此,三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亲属王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1342.57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诉求四被告因共同饮酒对王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王某某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然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晚四被告与王某某聚餐、饮酒等行为,无法证实在聚餐过程中四被告存在恶意劝酒、不予救助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三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四被告的行为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王某某不幸身亡,四被告虽无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应对此巨大损害后果承担适当道义责任。为此,四被告每人补偿三原告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彬、周玉民、朱海军、吴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补偿三原告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0元,由三原告负担4720元,由四被告各自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