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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某丈夫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某丈夫。
白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白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6日,白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欠李某某75000元整。2013年7月18日,白某某又以协议形式并写有字据欠李某某85000元整,以上共计160000元。2014年1月28日白某某付给李某某30000元,下欠130000元,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因白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某某与周某某偿还欠款1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周某某辩称及反诉称,周某某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合伙人是周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不是合伙当事人,其无权对合伙期间的事务做出任何决定,其签订的欠条及协议应当无效。根据2012年9月24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李某某仍欠周某某130000元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另外,双方合伙期间,周某某多支出费用363226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偿还周某某130000元的转让款以及双方合伙期间费用18161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周某某的反诉辩称,一、2012年9月24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李某某欠周某某130000元的转让款,李某某已经代周某某支付给了薛斐。当时给薛斐出具的有欠条,李某某偿还该款后收回了该欠条,白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李某某已还清”,因此李某某不欠周某某130000元转让款。二、周某某主张的开支不是合伙开支,双方约定账目日清月结,有双方签字,但周某某所列费用没有经过双方认可。并且2013年7月18日双方协议将沙场的设备转让给周某某后,已退出经营,此后的费用与李某某无关,故应驳回白某某、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刘玉良、薛斐合伙在南阳白河开一沙场,周某某占30%股份,刘玉良占40%股份,薛斐占30%股份。2012年9月24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经薛斐同意,约定薛斐的30%股份以1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将该30%股份转让给李某某,价款为1130000元,李某某支付给薛斐1000000元,下欠130000元。周某某给薛斐出具欠条:“下欠薛斐沙场转让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周某某2012年9月24日。”2013年5月12日,李某某代周某某偿还了该130000元。周某某妻子白某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此欠款李某某已还清,此条已作废”。2012年12月4日,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良的40%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中的20%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双方各占50%股份。
周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经营该沙场期间,白某某作为周某某之妻,也参与了经营。2013年5月6日,李某某与白某某签订《沙场账目结算结果》,主要内容为:沙场截止5月6日账面余额拾伍万元整,分红后李某某分柒万伍仟元。双方有事认真协商,共同处理,日清月结,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白某某为李某某书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书剑分红款柒万伍仟元整。白某某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18日,李某某退出合伙关系,与白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沙场的临工牌铲车一台、沙船一只,作价拾柒万元整,卖给白某某,因以上设备为双方共同财产,故白某某应付给李某某捌万伍仟元整。到2013年8月8日前用现金付清。2014年1月28日白某某付给李某某30000元。
因周某某、白某某未将下余130000元欠款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某某、白某某以李某某未支付转让款、应承担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沙场账目结算结果》、证明、周某某、白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沙场期间,分红时白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对散伙时沙场设备的转让协议,均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李某某向周某某、白某某主张债权130000元的理由正当,周某某、白某某应向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某、白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周某某、白某某反诉请求李某某支付130000元转让款以及双方合伙期间费用181613元,该130000元转让款已由李某某代替周某某偿还给薛斐,有薛斐提供的“证明”以及白某某在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此欠款李某某已还清,此条已作废”字样为证。故对周某某、白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13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白某某主张的双方合伙期间费用181613元问题,因双方在《沙场账目结算结果》中约定“日清月结,开支由双方共同签字”,周某某提供的费用单据没有李某某签字,且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合伙期间的开支。故对周某某、白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181613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周某某、白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及反诉费2987元,由周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