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阳志,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人孙金龙,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人吕元沛,男,1996年4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劳动路湛河北堤,四人持刀对郑某某、崔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余元,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价值2475元)、一部粉色直板手机。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阳志辩称,我们没预谋,我们没打郑某某,但我认罪。 被告人孙金龙辩称,我不认罪,我们也没预谋,起诉书指控的现金和手机我不知道。 被告人吕元沛辩称,我不认罪,我们没预谋,我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魏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劳动路湛河北堤,四人持刀对郑某某、崔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余元、价值2475元的苹果4S白色手机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一部。 吕元沛被抓后,公安民警对其询问后得知孙金龙、贾阳志、魏某某常在黄楝树极度网吧,后经吕元沛给贾阳志打电话确认贾阳志、魏某某在该网吧上网,随即带吕元沛到该网吧将贾阳志、魏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贾阳志、吕元沛、魏某某的家人赔偿郑某某被抢苹果手机2998元、现金500元;赔偿崔某某被抢手机200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阳志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大约6、7点钟,我和豹子(吕元沛)、孙金龙、魏某某在黄楝树极度网吧,孙金龙说口袋里没有钱了,去到湛河堤上弄点钱,我们同意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们从新华路桥上河堤往西走到劳动路口河堤西边的草地上躺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我们四人顺着河堤上面往东走100米左右,看到下面河堤人行道上坐了一男一女,我们在河堤上商量一会儿就下去了。吕元沛拿出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我和孙金龙、吕元沛拉住那个男的,魏某某拉住那个女的,我们把他俩拉到河堤上,我朝那个男的胸口打了两拳并让他把钱拿出来,那男的把钱包给了我,我把钱包里的钱掏了出来,后又把那男的白色的苹果4手机从他手里拿过来。孙金龙也打了那个男的几拳,魏某某看着那女的,我把那女的上衣口袋里的钱掏了出来,大约有百十元钱,手机也是我向那女的要的。抢完后我们打车回了黄楝树,在极度网吧门口给了孙金龙100多元钱,孙金龙走了。第二天,我们三人到二手手机市场将抢的苹果4手机卖了750元钱,除了花的钱,剩余600元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200元。我们抢了共200多元钱,都给孙金龙了,抢的那个女的手机后盖是粉红色的,可能是孙金龙或者吕元沛拿走玩了。 又供述,我们实施抢劫是孙金龙提出来的,我两人聊天时孙金龙说没有钱了,咱出去抢点吧!我说可以,你过来吧。当晚我们几个在黄楝树见面,我提出去湛河上转转弄点东西。我们在河堤草坪上坐时,是孙金龙对我说让我找一个人到处转转弄点东西,我就让魏某某去了。 2.被告人孙金龙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的,大约2014年6月4日前的20天,我和贾阳志、豹子(吕元沛)、科(魏某某)在新华路桥西边湛河北岸抢了一男一女。那天晚上大约8、9点钟,我通过QQ和贾阳志联系并告诉他在黄楝树。我到黄楝树和他们三人碰了面,我们四人步行到新华路河堤北岸,顺着河堤往西走到劳动路口河堤亭子的西边草坪上休息,贾阳志叫魏某某看河堤的两头有没有人(找被抢的对象),魏某某一直没回来。我们三人顺着河堤往东走时碰到了魏某某,魏某某说有“点子”是一男一女,贾阳志安排吕元沛主刀,我和魏某某看住那女的。我们商量后,吕元沛拿住他的小刀和贾阳志上去控制那男的,我和魏某某也过去,魏某某拉住那个女的,我站在旁边,后我们四人将那一男一女劫持到河堤上,贾阳志和吕元沛打那男的搜那男的身并把那女的东西也抢走了。后我们四人往西走并打车到了黄楝树,贾阳志给我了100元钱(算是借他的钱),吕元沛给我一个手机,我就走了。我们四人贾阳志是主谋。 3.被告人吕元沛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5月17日下午6、7点钟,我和杰哥(贾阳志)、魏某某及一个我不认识的孩(孙金龙)四人在黄楝树极度网吧商量到湛河堤上去抢点钱,大约晚上10点左右,我们四人从新华路湛河堤上去往西转到劳动路湛河堤亭子的西边草地上坐着。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们四人顺着河堤下面的路往东走到劳动路河堤亭子东不到100米处,看到一男一女在椅子上坐着,我们四人就过去,我拿出刀直接架到那个孩的脖子上,说:别吭气!别动!那个孩说你们不是要钱的吗钱给你们,别动人!然后钱包被掏出来了,钱包是那个孩掏的还是贾阳志掏的不确定,钱包给了孙金龙,他把钱包里的钱掏了出来,贾阳志把那个孩的白色苹果手机要过来了,孙金龙把那女的后盖粉红色的直板智能手机抢走了。后我们四人就往西走到开源路湛河堤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黄楝树极度网吧。我们总共抢了200元现金,分给孙金龙100多元,他先走了。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到凯撒负一楼把苹果手机卖了750元钱,我分了200元。 又供述,我们是在河堤下水泥路的椅子处拉住那一男一女的,我和贾阳志、孙金龙把男的拉到河堤上,期间贾阳志打了那男的,魏某某随后也把那女的拉到了河堤上。我们在河堤上抢他们的财物时,男的有点不服气,孙金龙和贾阳志又打了男的几拳,跺了几脚,我和魏某某没有动手。我拿刀威胁那男的时,那男的和我撕拽了,不知道刀是否对他造成了伤害,我没扎他的意思。被抢的男的是我高中同学,他被拉到河堤上后认出了我。孙金龙提出来到湛河堤上转转(抢东西),我们踩点是孙金龙先让魏某某去河堤上转,魏某某转了一圈说人多,没法动手,后我们四个往东走,发现了被抢的一男一女。 4.同案魏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我和杰哥(贾阳志)、豹子(吕元沛)、小龙(孙金龙)在黄楝树极度网吧,当时贾阳志说都没有钱了,咱们上湛河堤上转转。20多分钟后,我们四人走到新华路桥上河堤一直往西走到地质牌附近的草地处,杰哥让我去看看有没有单身男或一对的。我没有看到人就回去了,我们四人一起往东走到河堤上亭子附近,吕元沛看到河堤下水泥路旁的椅子上坐着一男一女,我们四人就蹲在河堤上商量,贾阳志让我拉那女的,他们三人把那男的拉到河堤上抢。吕元沛拿着刀先下去,我们紧跟着也下去了,他们三人直接拉住那男的,吕元沛拿刀威胁那男的,我拉住那女的手不让她跑,吕元沛打了那男的两拳,贾阳志跺了那男的一脚,他们三人推着那男的往河堤上面走。那男的不让动那女的,我就拉着那个女的上去,他们三人对那男的拳打脚踢,吕元沛拿着刀(没有把的匕首)放在那个男的跟前威胁他并让他把东西掏出来,贾阳志从他的身上搜出来一个手机,后又从那女的身上搜出一个手机,再后我们四人跑了。在黄楝树极度网吧门面的一小宾馆里,贾阳志说弄了一部后盖是粉红色的手机及200多元钱,贾阳志和孙金龙去了网吧。第二天上午,贾阳志说不想让孙金龙知道有苹果手机,昨晚给了孙金龙50元钱,让他走了。我们三人到中医院附近的二手手机市场以750元的价格将苹果手机卖了,分给吕元沛200多元,剩下的贾阳志拿着,算我和贾阳志的。 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5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女朋友崔某某坐在劳动路南湛河堤下面的人行道上的凳子上说话时,过来四个男孩,一个孩拿了一把折叠刀在后面架到我的脖子左侧,两个男孩站在我的前面,另外一个男孩站在崔某某旁边。站在我前面的其中一个男孩(主事男孩)让我跟他上去,拿刀男孩用刀顶住我的腰,那二个男孩拉着我把我逼到河堤上,站在崔某某旁边的男孩看管崔某某。到河堤上后,主事男孩掏我的东西,我不让他掏,拿刀男孩用刀朝我脖子左侧划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主事男孩把我的手机和钱包掏走了,看管崔某某的男孩把她带到河堤上,主事男孩就去翻崔某某的包,我不让他翻,这三个孩就打我,一个孩拿了那把折叠刀扎我,我的手划伤了,主事男孩借机把崔某某的钱和手机掏走了。我好像认出一个孩是我同学吕元沛,他说我认错人了,然后他们就跑了。我被抢了一部苹果4S手机和现金500元等,崔某某被抢了现金300元和一部手机。四被告人中三人的家人已将我和崔某某被抢的手机和钱给了我们。 6.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的内容相吻合。 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尚未构成轻微伤。 8.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苹果4S手机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475元,粉红色手机因无品名和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9.郑某某、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贾阳志、吕元沛、魏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6月27日赔偿郑某某被抢苹果手机2998元、现金500元;赔偿崔某某被抢手机200元、现金300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立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9日23时许经被害人指认在卫东区劳动路梦想成真网吧将吕元沛抓获。公安民警对吕元沛询问后得知孙金龙、贾阳志、魏某某常在黄楝树极度网吧,后经吕元沛给贾阳志打电话确认贾阳志、魏某某在该网吧上网,随即带吕元沛于2014年5月20日2时许到该网吧将贾阳志、魏某某抓获。孙金龙于2014年6月4日22时许去办案单位投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从吕元沛处扣押无把匕首一把的清单及照片。 13.被告人贾阳志、吕元沛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14.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元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其家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阳志的家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阳志、孙金龙、吕元沛提出的没有预谋、孙金龙提出的现金和手机其不知道、贾阳志提出的没打郑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与其三人及同案犯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亦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阳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吕元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