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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张某某、胡金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张某某、胡金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因盗窃于1986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
张某某、胡金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金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
因盗窃于1986年7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9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河、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胡金河、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路工人村附近高层建筑工地处,将熊某某停放的价值180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河、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及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金河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金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金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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