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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陈 某 某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
陈 某 某 犯 寻 衅 滋 事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以不能刷卡为由,将大厅吧台内的不锈钢暖水瓶摔毁,陈某某被出警的公安干警劝离。当日13时30分许,陈某某又窜至大厅吧台,将一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纸巾盒、一个提示牌等物品砸毁,陈某某被120医务人员拉到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陈某某携带一把砍刀再次窜至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持砍刀追逐、辱骂、恐吓大厅内的顾客和工作人员,并用砍刀将吧台的三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砍毁,造成酒店无法经营。经物价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9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消费结账时,因该酒店停电致其无法使用信用卡结账,其与大厅服务人员发生争执,陈某某将吧台内的不锈钢暖水瓶摔毁。后在该酒店服务员报警后,陈某某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劝阻。当日13时30分许,陈某某饮酒后又窜至该酒店大厅,将吧台上放的1台液晶显示器、1个纸巾盒、1个提示牌等物品砸毁,又被公安民警劝阻并由“120”医务人员拉到医院治疗。当日19时许,陈某某乘车返回叶县的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再次窜至平顶山市“碧水湾温泉”酒店大厅,持砍刀追逐、辱骂、恐吓该酒店大厅内的工作人员和顾客,并用砍刀将吧台的3台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砍毁。经物价鉴定损坏物品价值共计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朱某某证述内容相一致,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被损坏财物、被告人作案用砍刀照片及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相印证。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砍刀追逐、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