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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卫,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郅晓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卫,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郅晓辉,浙江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平民辖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卫、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某公司平高集团大容量强电流试验站项目部(以下简称平高项目部)与韩某某的平顶山市卫东区珅达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珅达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平高项目部租赁珅达租赁部钢管209451.8米、扣件146201套、顶丝4100个、管头400个。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但平高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韩某某结算租赁费用,截止2014年2月28日,平高项目部尚拖欠租赁费用782570.87元。平高项目部工程已结束,还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请求依法判令:1、某公司清偿韩某某租赁费782570.87元;2、归还下欠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610000元,对韩某某提供的2011年9月1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单不予认可,平高项目部在这时还用不上这些租赁物,也没有收到这些租赁物,故欠韩某某的租赁费没有这么多。某公司已经全部归还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经营的珅达租赁部,从事建筑设备对外出租。2011年10月11日,珅达租赁部(甲方)与某公司的平高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珅达租赁部向平高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详细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租赁部的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乙方单位某公司项目经理何海峰,委托陈金鑫同志负责承租业务、代签月租费结算单。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平高项目部共从珅达租赁部租赁钢管209451.8米,扣件146201套、顶丝4100个,管接头400个,租赁费共计1392570.87元,平高项目部共付租金610000元,下欠租金782570.87元。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平高项目部归还韩某某钢管205529.8米,扣件98749套、顶丝4100个、管接头316个,下欠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韩某某向某公司催要租金及租赁物未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韩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单、租赁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某某以珅达租赁部的名义与某公司设立的平高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珅达租赁部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平高项目部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平高项目部系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某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周转材料租赁单、还单、租赁费结算单,韩某某请求某公司清偿拖欠的租赁费782570.87元,并归还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2011年9月11日的周转材料租赁单中的货物,因该份租赁单明确写明租赁单位是平高项目部的科技楼工地,有平高项目部委托人陈金鑫签字,故对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某租赁费782570.87元。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某某钢管3922米、扣件47452套、管接头84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1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