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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石某某、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5号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系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梁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石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石某某驾驶豫DB6567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进入未来大道时,与翟某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翟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翟某某负主要责任。豫DB656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梁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翟某某与石某某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停拖车费、交通费、食费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873.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该车购买的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翟某某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翟某某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间接损失的费用。2、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仅有交强险,伤者的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费用应根据事故责任比列各自承担而非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治疗非本次事故的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3、对翟某某误工费有异议,超市地处新新街不属于人流量大的区域,月工资2000元不符事实。4、护理人员应提供工资完税证明证明收入情况。5、食宿费为伤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6、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过高,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石某某驾驶豫DB6567号轿车沿本市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翟某某驾驶大阳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翟某某负主要责任。当天,翟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门诊花费769.68元,住院2天,花费2468.8元。由于病情严重于2013年10月15日转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呼吸窘迫综合症,皮肤多处皮肤擦挫伤。翟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69天,住院花费67063.15元。两次住院共71天。2013年5月6日,其因复查病情,支付门诊费140元。住院诊断证明显示2人陪护,翟某某女儿翟丽君和儿子翟明团进行护理。翟某某受伤前受雇于个体经营的超市。豫DB6567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梁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6月4日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书:翟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翟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石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翟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0441.63元(769.68元﹢2468.8元﹢67063.15元﹢140元);2、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5、因翟某某未提供受伤前后工资明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平均工资2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给予住院天数及出院二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038.75元(22398.03元÷365天×(71﹢60天)】;6、根据翟某某医嘱显示2人护理的证明,故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翟某某护理人员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误工前后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98.14元(29041元÷365天×71天×2人);7、因翟某某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定2000元;8、鉴定费600元;9、停车费99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共142004.58元。因石某某驾驶豫DB6567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翟某某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翟某某剩余损失20004.58元,根据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和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石某某对翟某某剩余损失24346.32元承担6001.37元(20004.58元×30%)。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翟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无依据的应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食宿费为伤者家属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交通费费过高,护理人员应提供纳税证明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意见,本院不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翟某某122000元。
二、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翟某某6001.37元。
三、驳回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石某某负担2860元,翟某某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