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5日生一子张某甲,2001年9月14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来到平顶山租房以收废品维持生活。后张某某开了超市,王某某又单独另租住他房。张某某对王某某不管不问,已分居四年,感情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辩称,孩子张某某可以抚养,但要求把张某某做生意挣的钱给张某某一半即50000元,如果不给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8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5日生一子张某甲,已成家。2001年9月14日生一女张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相识时间长,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王某某要求离婚,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