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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牛某某于1997年相识,1999年5月1日在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杨祖铭。婚后牛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杨某某一人承担家庭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双方已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某、牛某某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的三室一厅房子产权判归女儿杨祖铭,三个人各自居住一间。如果一方找到配偶搬出三居室。3、女儿杨祖铭由杨某某抚养。牛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女儿即将考高中,双方现在离婚影响孩子学业,且双方第一次离婚,希望法院再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因此,牛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牛某某于1997年相识,1999年5月1日在宝丰观音寺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杨祖铭,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杨某某认为牛某某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及承担起养家重担,也未对女儿尽职尽责,现杨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牛某某已共同生活十五年,现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杨某某认为牛某某未尽家庭义务,牛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对女儿及家庭履行责任,希望法庭再给其机会改善双方关系。故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女儿杨祖铭即将面临中招考试,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对此杨某某、牛某某应互谅互让,共同尽责,为孩子成长、学习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故对杨某某要求与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