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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该单位。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赵某某驾驶豫苏E28W39小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焦店桥西2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豫PDB166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豫PDB166轿车受损严重,经广汽丰田骏鹰建设路4S店维修,花费7829元。修理汽车期间,花费交通费450元。以上损失共计8279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共同赔偿王某车辆损失7829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27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该公司愿意按照2000元赔付车辆损失险,超过2000元限额的不予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赵某某驾驶苏E28W39小轿车沿本市建设路焦店桥西200米处与王某驾驶的豫PDB166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豫PDB166轿车受损严重。豫PDB166轿车经广汽丰田骏鹰建设路4S店维修13天,花费7829元。豫PDB166轿车所有人王海成,实际使用者王某,以上修车费用王某使用自己银行卡进行支付。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E28W39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购买的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因王某与赵某某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王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修车零件详单、修车发票、银行POS签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王某对受损的豫PDB166轿车进行修理花费7829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苏E28W39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王某7829元。王某因修车产生的交通费酌定390元,该费用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侵权人赵某某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故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兴支公司辩称的依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仅同意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7829元。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39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