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军、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焦某某驾驶豫DAR866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丁印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的豫K78280号货车、豫K630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焦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支队新华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印负次要责任。经多次调解,事故双方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现焦某某未得到任何赔偿。2013年10月1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支队新华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经了解,豫K78280号货车、豫K6304挂车在中国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焦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运输公司赔偿焦某某医疗费17276.89元、误工费26219.6元、护理费23435.15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7651.64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焦某某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豫K78280号货车、豫K6304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民,张红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某运输公司购买,2010年10月起该车即交给其使用管理。因车款尚未付清,所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某运输公司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发生于2012年10月20日,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如果经查未过时效,某保险公司同意对其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焦某某驾驶豫DAR866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大道交叉口时,与丁印驾驶的豫K78280号货车、豫K6304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焦某某受伤。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印付次要责任。事发后,焦某某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空肠破裂(2)肠子膜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面部多处挫裂伤;4、高血压病。遂住院治疗,进行手术。焦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4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焦某某共计住院12天,花去急救费1474.60元、住院费15802.29元。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焦某某系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掘进二队队长,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71.57元,因事故受伤工资停发。2、豫K782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6304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某运输公司。3、上述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焦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具焦某某误工证明、焦某某2012年7月至9月工资表、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豫K78280号车和豫K6304挂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丁印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焦某某提交王三保的身份证、单位出具护理证明、工资表,欲证明王三保对焦某某进行了护理及王三保的工资水平。但单位证明未写明王三保护理的人员系焦某某,焦某某也没有提交医院的陪护证证实王三保的护理事实,或说明其与王三保的关系以解释王三保对其进行护理的合理性,故对上述王三保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运输公司提交其与张红民、方华义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豫K78280号车和豫K6304挂车已由张红民购买。因某运输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携合同另两方当事人到庭核实其主张的买卖事实,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当事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车辆实际所有人张红民应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焦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76.89元(住院费15802.29元+急救费1474.60元);2、误工费19234.9元(4371.57元÷30天×132天):3、护理费。依照医嘱焦某某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注明护理时间,本院根据焦某某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8天。焦某某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人选及其收入水平,本院依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28.63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2人+48天×1人)];4、交通费。焦某某居住和治疗均在本市,而城市公共交通便利,交通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6、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836.4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焦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焦某某的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焦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2013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前,事故一直在交警部门的处理中,也即焦某某在主张自身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某人民币42836.42元。 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焦某某负担620元,某运输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