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2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甲,2011年9月9日生育长女黄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经常吵架且多次遭黄某某殴打,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导致感情出现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黄某某自费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由杨某某自费抚养;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辩称,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杨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孩子还小离不开杨某某,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黄某某保证今后对杨某某好。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黄某某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生儿子黄某甲,2011年9月9日生女儿叫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黄某某相识时间长,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杨某某要求离婚,黄某某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杨某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曹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