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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机构代码:75229331-X。
代表人杨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彬,被告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马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时,撞伤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车的王某甲,后马某某驾车逃逸,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向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根据伤情又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3、右股骨头骨折;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挫伤。王某甲治疗过程中共住院6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3360.22元,王某甲在住院期有2人陪护,出院休息3个月,并有1人陪护。马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不积极赔偿王某甲的损失,王某甲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5.63元、车物损失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24.5元、住宿费2100元,共计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没有异议,但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在马某某能力范围内愿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的范围内依法理赔。同时本案肇事车辆逃逸,某某保险公司保留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王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某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所以,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2时10分许,马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顶山市城建学院北门东30米处,撞住驾驶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甲,后马某某驾车逃逸,造成王某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被送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王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一、右侧髋臼及髂骨翼骨折;2、右股骨头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4、开放性颅脑损伤;5、多发软组织挫伤。王某甲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医疗费共计123360.22元。医院根据王某甲的病情,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1人(有医院的证明)。在住院期间陪护人有王某甲的家人杜成英、赵桂荣护理,出院休息3个月有王某甲的妻子杜成英陪护,护理人员均属城市居民,无业。该起交通事故,被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马某某的小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王某甲的子女王某乙、王俊银在深圳市工作,被扶养人王某甲的次子王鹏程生于1996年11月5日,城市居民,系在校生。事故发生时为17岁。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6000元,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医疗费当庭王某甲予以认可。2014年7月21日,王某甲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28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甲损伤致残程度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王某甲驾驶的麦科特电动自行车受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委托,由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被评估损失为1265元,定损费100元。
上述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危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定损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保险单、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452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王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2100元,其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360.22元、护理费17663.29元[(上年度河南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365天×66天×2人住院)+(29041元÷365天×90天×1人),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三个月为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残疾赔偿金96087.5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3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王鹏程生活费2445.63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1年×0.3÷2),车损费1265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0元,上述共计265261.69元。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某甲的损失265261.69元,应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112000元。下余143261.69元,扣除马某某垫付的6000元剩余137261.29元,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
二、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甲支付赔偿款137261.69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梅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荣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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