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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住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住平顶山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花,女,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住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书花,系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猪娃,男,住叶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灿,男,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朱杰,男,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汇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该公司职工,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被上诉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于2014年4月23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书花等人请求依法判令: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各项损失共计355845.42元。张明灿请求依法判令: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被上诉人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上诉人张明灿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40分许,张振操驾驶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廉村镇瓦赵路段时,与下车推行华承牌电动自行车的张明灿及行人张中洋相撞,造成张中洋死亡、张明灿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明灿系华承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张明灿当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00元;张明灿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106.96元,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219.53元;于2014年4月27日在叶县廉村镇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70.20元;于2014年5月6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74.21元。2014年4月6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振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中洋、张明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28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华承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1504.00元;张明灿支付鉴定费用100元。
张中洋,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张书花系张中洋的妻子;张某甲系张中洋的长女;张某乙系张中洋的次女;张某丙系张中洋的儿子;张猪娃系张中洋的父亲。张猪娃与妻子张月(张月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中年(已去世),次子张中洋,女儿张梅让。
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中洋、张明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的损失应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法院确认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5827.79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中洋的被抚养人:父亲张猪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5627.73元/年×14年÷2=39394.11元;长女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5627.73元/年×8年÷2=22510.92元;次女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5627.73元/年×15年÷2=42207.98元;儿子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5627.73元/年×15年÷2=42207.98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795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综合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65000元为宜);4、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根据本案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参加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等,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3806.79元。确认张明灿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70.9元;2、护理费:1750.42元(张明灿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750.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220元(住院22天,每天按10元);5、电动车损失费用:1504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205.32元。综上所述,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各项损失共计116186.37元;不足部分为287620.42元,故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各项损失230096.34元。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明灿各项损失共计5813.63元;不足部分为14391.69元,故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明灿各项损失11513.35元。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款346282.7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明灿款17326.98元;三、驳回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由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负担178元,张明灿负担2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778元。
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110922.84元。事实与理由:交强险应分项处理。原审判决按8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让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赔偿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在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让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审对被扶养人年限有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
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辩称:原审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是正确的,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根据本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按照80%的比例进行判决是客观公正的,也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张中洋死亡给受害人亲属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合法的;请依法维持原判。
张明灿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19时40分许,张振操驾驶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明灿及行人张中洋相撞,造成张中洋死亡、张明灿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振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中洋、张明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张振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豫LF6186号佛莱特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即在622000元限额内依法对张书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猪娃、张明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受害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受害人的生活费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关于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受害人的年龄不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低的因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中洋死亡,给受害人亲属身心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其精神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根据本案实际及事故责任酌定对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提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为确定因本起事故对张明灿车辆损坏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张明灿支付鉴定费用100元,该费用系张明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本案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张书花、张某甲等人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最终判决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