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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赵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 被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杜某某,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州镇。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火庄村委会牛庄村瑞丰木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双塔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成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汝南办事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某、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鹏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商丘交运公司、鹏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洛栾快道伊川县窑湾村路段沿河滩便道由东向西过公路,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N53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U012挂仓栅式半挂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右第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N53857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投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丘交运公司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得到被告共计19300元的赔偿款。因此,原告杜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99.7元、误工费8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336元、残疾赔偿金30099.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15008元,扣除已支付的19300元,应再支付95708元。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辩称:该事故与商丘交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挂靠单位和侵权人,请求驳回对商丘交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在医院刘某某给原告交了1750元,给交警队交了30000元,赔偿完毕后,多余部分应退回。
被告鹏程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系挂靠鹏程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刘某某;2、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外应承担50%的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该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证据3、原告户口本、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女儿杜某某的残疾证;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证据5、鉴定费发票。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鹏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杜某某的被扶养年限有异议,认为杜某某的被抚养年限不应当超过20年;证据4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5应是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陪护证明有异议,应该一人护理,二人护理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鹏程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商丘交运公司、鹏程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鹏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车辆经营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刘某某;2、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收据一份,证明赵某某向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30000元;2、收据两张,证明刘某某为原告对方医疗费1300元;3、门诊票据1张,证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50元;4、押金条1份,证明刘某某在医院交纳被褥等押金1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交警队只领取了18000元,被告向医院交纳1650元,对证据4的费用不知道。其他当事人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6日12时0分许,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洛栾快道伊川县窑湾村路段沿河滩便道由东向西过公路,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N53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U012挂仓栅式半挂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6249.7元,期间需2人陪护,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第2、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中指、环指、小指固有血管、神经毁损;3、右小指指深屈肌腱断裂;4、右手小鱼际毁损。2013年4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母徐某某,生于1941年3月26日,原告杜某某长女杜某某,生于2001年12月19日,次女杜某某,生于2004年7月9日,三女杜某某,生于2006年1月11日,之子杜某某,生于2009年4月15日;原告杜某某姊妹4人。豫N53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U012挂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医院交付和原告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刘某某交纳押金中领取共计19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路行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53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杜某某、赵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538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杜某某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刘某某平均分担,被告鹏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无重大过错,被告商丘交运公司无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每天30元,计72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4、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49天每天56.8元,共计8463.2元;5、护理费,2人护理24天,每人每天69.5元,计3336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计30099.7元;7、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032.14元计算,原告杜某某母亲徐某某需被扶养8年20%的四分之一,计2012元,长女杜某某需被抚养7年20%的二分之一,计3522元,次女杜某某系一级残疾人,结合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期限20年的立法精神,次女的被抚养年限按20年的20%的二分之一计算,计10064.28元,三女杜某某需被扶养11年的20%的二分之一,计5525元,儿子杜某某需被扶养14年的20%的二分之一,计7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8168.28元。上述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76.88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和全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067.18元,共计95067.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的医疗费6249.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60元,共计7209.7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50%,即3604.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04.85元。综上,原告杜某某应得赔偿款98672.03元,因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杜某某19650元,减去刘某某应赔偿的3604.85元,原告杜某某应退还被告刘某某16045.1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时,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16045.15元,余款79022.03元给付原告杜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79022.0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某某16045.15元。
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民权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2元,鉴定费700元,计28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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