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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赵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
委托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3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系赵某某爷爷。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系伊川县委党校职工,住伊川县人民西路。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合兴,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前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时30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CLM8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安某某、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某某、孙某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伊川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2年12月26日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疗费约32万元。2013年1月20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安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肇事方提出复议,经市审核后结果维持原认定书。被告杨某某为其所有的豫CLM8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赔偿2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2068.4;2、误工费29700元;3、护理费17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0元;5、营养费594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4.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806197.8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受杨某某指派,接送杨某某公司员工用餐后,又开车送员工去KTV唱歌,送员工途中发生的事故,赵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由杨某某的公司承担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当天,赵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车杨某某不知情,是赵某某擅自开杨某某的车,杨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邮寄费单据;5、保险单一份。
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杨某某没有关系,杨某某不是赔偿主体。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均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CLM8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城文化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文化南路永和豆浆门口,因观察不周,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安某某及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安某某及原告孙某某二人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次日又被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2、肺挫伤;3、寰枢关节半脱位;4、肺部感染。2013年9月22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伤残等级属于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LM8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17500元,原告自愿放弃25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告孙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CLM873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孙某某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案情分析,被告赵某某一直在被告杨某某与他人开办公司开车,肇事车辆系杨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称驾车行为系受杨某某指派,被告杨某某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擅自驾驶车辆,因此可以确认赵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受杨某某个人指派的雇佣活动,被告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原告要求医疗费212068.4元,因原告无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持原件另行起诉;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67天,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14953.92元;3、护理费,按原告要求1782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5、营养费,120天每天10元,按12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及地区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9、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为477126.32元。减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和其放弃的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57126.32元,扣减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的25000元,余额332126.3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32126.32元。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4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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