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09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贾新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峰伟,被告贾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每年都会殴打几次,原告被打后多次被轰出家门,其中有几次后果十分严重:1995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不堪忍受,曾喝药自杀;2000年原告怀孕期间也照样被殴打,左耳被打聋,被告还用剪刀扎原告大腿;2012年5月一天晚上,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用皮鞋殴打原告脸,用绳子抽原告,拿刀子在原告的脸上扎了六、七刀,并把原告赤身裸体推出家门不让回家。被告的这些行为都让原告寒透了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认为不能达到离婚的诉讼请求,遂申请撤回起诉。之后通过被告半年多来的表现,原告经过冷静思考,仍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次子已经14岁,由谁抚养可以由他自己选择。家庭造成现在的状况到底是谁的错?原告应该给我道歉,如果原告态度好,愿意道歉,我也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3年11月份被告答辩状,证明原告2012年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013年又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陈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两份证据证明,2012年到2014年,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原、被告婚生次子贾某某书写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儿子贾某某不愿跟原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孩子写的东西应该夫妻双方都在场。孩子在父亲面前写的东西可能是为了顾及父亲的面子或者受到一定的压力,所以可能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5日生育长子贾跃琼,1999年1月3日生育次子贾某某。近几年因琐事经常吵嘴生气。2012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外出,于同年8月回家过一次,随即又离家外出,此后双方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后,次子贾某某一直由被告贾某某抚养。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自愿放弃财产请求权,并称如果由被告贾某某抚养次子贾某某,其愿意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并育有两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离家外出,并于2013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婚生次子贾某某一直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贾某某正处于学习的关键期,仍由被告贾某某抚养较利于其学习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贾某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每月承担贾某某的抚养费300元,该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后,未对贾某某尽到抚养义务,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从原告离家外出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共计27个月,该期间抚养费共计8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同被告贾新民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贾某某由被告贾新民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年全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贾某某孩子抚养费81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