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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诉王某某、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370号 原告候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370号
原告候某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
被告牛某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乡。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洋,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2时28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CSL936号商务车沿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亓岭路段时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派交通警察对该事故发生时车上乘员原告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询问笔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牛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多种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只推脱说愿意赔偿,但至今未赔。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14元;误工费1073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200元;共计24967元。
被告王某某、牛某某辩称:车投了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但司机未受伤。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嫌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对事故在调查中,如确实存在驾驶员掉包,涉嫌保险诈骗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后,原告的各项诉求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书;2、医疗费票据;3诊断证明;4、出院证;5、陪护证;6、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表;7、病历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1份。
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王某某驾驶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1、对事故证明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报警,而是事发两小时后才报警,系单方事故,在此期间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伪造现场,调换驾驶员,我方认为该证据显示的非实际情况,该案存在虚假报案的重大嫌疑;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据以病历明细表为准;3、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4、陪护证有异议,陪护证明无医院印章;5、病人项目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6、病历真实性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需说明该票据的合理用途以及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候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及被告牛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证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公安机关针对该起事故保险问题立案通知书,而原告候某某同被告王某某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出具方的印章不予采信。对证据7,根据原告候某某就医地点和治疗时间,2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应于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牛某某所有的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智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伊川县鸦张路亓岭村路段时,撞到公路东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智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四人受伤。
候某某受伤后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59.90元,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经诊断口腔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在该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0856.06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支出交通费200元。
豫CSL9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牛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牛某某的司机。该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6个座位,每位乘客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22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被告王某某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于路边树上,以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候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候某某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牛某某的雇员,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牛某某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候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顶包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候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615.96元;2、误工费1079.20元;3、对护理费,陪护证明上虽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1321.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19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4976.23元。原告候某某诉求2496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对原告候某某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候某某10000元;不足部分14967元,由被告牛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14967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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