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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范某某诉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 原告薛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交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范某某,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背孜乡。

原告薛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永合会镇。

委托代理人唐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永年县明关镇107国道南端东如庄村东。

原告薛某某、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薛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建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唐晓兵,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723公里处(河南洛阳伊川县行政辖区),原告范某某驾驶豫D71901/豫DC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在行车道上倒车,杨某某用驾驶豫AB1658号货车由西往东在其左侧超车道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罗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中躲避不及追尾撞击豫AB1658号车的尾部,后又与豫D71901/豫DC589挂号的车头左侧挂擦后撞断路边护栏冲入边沟,致使原告范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洛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用、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路产损失等(诉讼赔偿清单)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驾驶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王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责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单;3、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及票据;2、车损估价清单、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交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文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清单非相关物价部门鉴定,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薛某某、范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车损估价清单。停车费,因非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也非修理厂出具的正规票据,仅是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技术安全处出具的估价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拖车费、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南半幅723公里处(河南洛阳伊川县行政辖区),范某某驾驶豫D71901/豫DC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西向东在行车道上倒车,杨某某用驾驶豫AB1658号货车由西往东在其左侧超车道行驶,王某某驾驶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罗某某)由西向东行驶中躲避不及追尾撞击豫AB1658号车的尾部,后又与豫D71901/豫DC589挂号的车头左侧挂擦后撞断路边护栏冲入边沟,致使豫AB1658号车撞击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范某某、王某某和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豫D71901/豫DC58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系薛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公司经营,车辆登记在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范某某系薛某某雇佣的司机。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挂靠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营。该车于2012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一年。

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因伤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384元。因该事故致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薛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厅少新管理高速公路少洛运管中心路产损失36075元。另薛某某支出施救费、拖车费3700元。另该事故致豫AB1658号车车损26147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所作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车体痕迹等证据的印证下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薛某某、范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某的损失有:路产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9775元;原告范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4元;2、误工费525.24元(105元/天×5天)3护理费347.66元(69.53元/天×5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以上共计3931.67元。因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则对原告范某某、薛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931.67元,赔偿原告薛某某2000元。对原告薛某某的剩余损失357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即11332.50元较为适宜。因冀DH1399/冀DQX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200000元和5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则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11332.50元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3931.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薛某某13332.50元。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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