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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若子与乔彦寿、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尹若子,女,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阳县高村乡杜曲村,现住宜阳县城协和医院对面福利造纸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7194006055020。 委托代理人:宋中伟,男,汉族,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尹若子,女,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阳县高村乡杜曲村,现住宜阳县城协和医院对面福利造纸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327194006055020。

委托代理人:宋中伟,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阳县高村乡杜曲村,现住宜阳县北城区。身份证号码,410327197112105013。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调解、提起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乔彦寿,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宜阳县高村乡温村乡。身份证号码,410327196308135332。

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6248489-5。

负责人:李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保红,公司安全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尹若子诉被告乔彦寿、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若子委托代理人宋中伟、王武江,被告乔彦寿、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保红、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8时许,原告尹若子在高村乘坐被告乔彦寿驾驶的豫C72889客车回宜阳,上车后原告刚坐到车门口一个座位时被告乔彦寿过快起步,致使原告尹若子还未坐稳,失去平衡从座位上摔倒。随即被告乔彦寿将原告尹若子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肌缺血、房颤。住院15天,期间需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8012元。出院医嘱硬板床平卧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被告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为被告乔彦寿车辆挂靠单位,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后即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致原告损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107.57元。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为被告乔彦寿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公司,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应承担责任。

被告乔彦寿辩称:原告在车辆起步过程中摔倒,当时其就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辩称:1、豫C72889号客车挂靠于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被告乔彦寿才是该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导致旅客损伤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承担。2、豫C72889号客车已经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诉讼的理赔数额在保险数额范围内,所以该次事故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在车内发生的。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有误。3、交通费、复印费均属间接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若子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07.57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三被告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尹若子提供:1、车票、证言材料。用于证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在高村乡派出所门口乘坐豫C72889号客车,由于司机乔彦寿起步过快,致使原告尹若子车内摔倒的事实。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乘坐的豫C728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豫C72889号客车与车辆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存在实际的挂靠关系。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肌缺血、房颤,糖尿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24日在宜阳县医院骨科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4、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尹若子出院后继续支具固定,硬板床平卧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何时去除支具待复查后决定,不适随诊。5、医疗费票据、放射费。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12.1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复诊,支付放射费120元。6、证明、工资表、劳动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宋中伟月收入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宋中伟在家护理其母三个月,期间工资停发。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280元。8、复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10元。

被告乔彦寿、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持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3,对费用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部分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例如注射用七叶皂苷钠、莫沙必利分散片等主要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证据6,对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确定其在羊肉汤店的具体工作。证据7,原告住院15天不可能产生280元的交通费,且每张交通费均为10元。证据8,对病历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间接性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被告乔彦寿和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费用汇总中的确部分用药是用来治疗心脏病、糖尿病的,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入院后对骨伤紧急处理的同时必须对心脏病、糖尿病进行控制,相关用药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系复制件,对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共40张,其中包含6月9日原告受伤当日购买的车票一张,且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定100元。

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豫C7288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乔彦寿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名下,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乔彦寿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就上述豫C72889号大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为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签发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洛阳交运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宜阳分公司、被保险客运车辆为豫C72889。同时该保险信息中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零时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上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就保险责任明确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2014年6月9日8时许,原告尹若子在高村派出所门口乘坐被告乔彦寿驾驶的豫C72889号普通客车。上车后其购买了发票代码为141001350112的客运车票,发票号码是60821362。该车票上加盖有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随车售票人员在车票上注明“6.9”字样。原告尹若子还未坐稳,被告乔彦寿因起步过快致使其失去平衡从座位上摔倒。随即被告乔彦寿将原告尹若子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心肌缺血、房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陪护一人,由其子宋中伟陪护。原告尹若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012.1元,均有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硬板床平卧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原告尹若子乘坐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承运车辆,与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原告尹若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驾驶员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若子受伤住院,损失医疗费8012.1元、复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7035.58元(24457元/年÷365天×105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5877.68元。对此损失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彦寿作为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尹若子所乘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的豫C72889号客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旅客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交运集团宜阳分公司请求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将应付的保险金赔偿给原告。

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应以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病历复印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若子保险金15877.68元;

二、驳回原告尹若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尹若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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