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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辉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明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明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辉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高幸恩、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鹏飞、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3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鹏飞、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3、右膝部多发骨挫伤;4、右膝髌韧带、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并小囊肿;6、投标外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回家康复。被告张毅力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被告张毅力驾驶的豫CB7861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陆少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张毅力的违章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9409.09元、护理费23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49.2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80元,共计69015.85元。该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毅力、陆少波承担。
被告陆少波辩称,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毅力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李明辉医疗费17718.49元。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毅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张毅力驾驶的豫CB786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陆少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后好转出院,医嘱:药物应用,功能锻炼,继续支具固定,暂不负重,半月复查,不适随诊;6、宜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全过程;7、北京启航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和北京启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导致不能上班,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向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8、宜阳县中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王焕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宜阳盛德美店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护理人王焕飞是原告妻子,她是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宜阳盛德美店员工,其月工资2490元,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焕飞陪护,王焕飞的工资停发,被告应承担其误工损失;9、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0、原告父亲李汉青、母亲潘节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一份,杨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62岁,母亲59岁,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11、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李某某在原告发生事故时3岁,抚养费计算为15年×5627.73元/年÷2人×10%=4220.80元。
被告张毅力、陆少波的质证意见为:1、护理证明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护理人员,王焕飞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大张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李明辉的劳动合同书等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王焕飞的;2、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对送检材料没有经过被告的质证,对鉴定所依据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的范围,鉴定的内容只是对现状进行鉴定的,并不是鉴定因果关系的鉴定,遗留的病情与事故发生的病情不一致。3、其母亲不到60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条件。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张毅力、陆少波的意见;2、2014年3月11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显示姓名。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7北京启航必达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仅提供3个月,且误工证明上没有显示请假的时间段及因此减少的收入,故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不予采信;证据8护理人王焕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宜阳盛德美店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经核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10父亲李汉青、母亲潘节女身份情况,因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2、张毅力的驾驶证和陆少波车辆行驶证。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张毅力的驾驶证。2、医疗费17718.49元,证明张毅力支付原告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陆少波、张毅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李明辉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膝部损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21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17718.49元。2014年6月5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辉构成10级伤残。原告之父李汉青,1952年7月21日生,育有子女3人。原告儿子李某某,2010年8月25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17718.49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参照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较为适宜。原告李明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误工费8031.08元(24226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1743元(2490元/月÷30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0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8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58689.3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李明辉应得份额为1757.7元,伤残限额内应得12158.71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明辉13916.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4772.89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718.49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270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辉各项损失13916.41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李明辉27054.4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明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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