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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飞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鹏飞,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水,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系李鹏飞之父。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鹏飞,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水,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系李鹏飞之父。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鹏飞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飞委托代理人李小水、王评论,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原告同王帅国、李明辉等推电动车沿锦屏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057号路灯处时,被告张毅力驾驶被告陆少波所有的豫CB7861号小型轿车自路中间突然拐向西侧,从背后将原告及同行6人全部撞伤。原告的电动车亦被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数天,出院回家门诊治疗。被告除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外,对原告受伤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赔偿。豫CB786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802元、护理费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9136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毅力与陆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少波辩称,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毅力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李鹏飞医疗费5223.82元。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李鹏飞身份证复印件;2、张毅力机动车驾驶证;3、车主陆少波机动车行驶证;4、司机张毅力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6、交强险保单。第二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3、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第三组证据:1、原告李鹏飞所在单位上海裕基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2、原告李鹏飞请假条;3、李鹏飞与公司的劳动合同;4、工资证明单;5、陪护证明;6、陪护人李小水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7、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
被告陆少波、张毅力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2、3、4无异议,张毅力有驾驶证,车辆有行驶证,陆少波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人,无过错。对证据5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也应当承担责任。证据6交强险保单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住院天数是8天,误工费应当按照8天计算;从病历上看没有显示需要陪护的证明,因此陪护费不应该计算;对诊断证明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赔偿清单不是证据,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定夺,对赔偿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上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请假条没有李鹏飞的签字。劳动合同书是4页,没有骑缝章,不能证明合同真实性。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当加盖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工资表仅有李鹏飞一个人的名字,没有其他员工的名字。请假的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证据,应当由医院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请假是每个人的权利,想请多长时间请多长时间,误工费不应该按照请假条的请假的时间计算。龙翔建材公司的证明,陪护证上没有显示谁是陪护人,而且没有龙翔公司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张毅力和陆少波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李鹏飞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李鹏飞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结合完税凭证,李鹏飞在上海裕基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并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16.7元。对陪护人员李小水工资证明,经核实李小水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对李小水在宜阳龙翔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2、张毅力的驾驶证和陆少波车辆行驶证。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张毅力的驾驶证;2、原告李鹏飞的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223.82元,证明张毅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23.8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陆少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张毅力提供的中医院出院证显示的时间是休息8至10周,应按照这个时间计算误工费。名字是常丹丹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陆少波、张毅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被告说的误工时间按照休息时间是8至10周计算无依据,我们的误工时间是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的。
经质证,对名字是常丹丹的票据18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陆少波、张毅力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李鹏飞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上颌窦渗出待查、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504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5043.82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李鹏飞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12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李鹏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22466.8元(5616.7元∕月×4月)、护理费648元(2430元∕月÷30天×8天),共计28558.62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李鹏飞应得份额为494.1元,伤残限额内应得7263.7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鹏飞7757.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0800.77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43.82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1575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鹏飞各项损失7757.85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李鹏飞15756.95元;
三、驳回原告李鹏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鹏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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