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汉梁,男、汉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72号院3栋2门202室。身份证号,410303199109070516。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献,董事长。 原告李汉梁诉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梁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承揽较多建设工程项目装饰工程,急需流动资金。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后被告提出增加借款的要求,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增加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20‰。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证据2、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分两次分别出借21万元、100万元的法律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2份(编号为:1406152号、1407113)、借据、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就借款事宜原被告协商一致形成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续新交旧延续至今的法律事实。证据4、付息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形成书面借贷关系以来,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20日按照约定的月息2%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的法律事实。 对原告李汉梁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核对,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李汉梁借给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21万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编号1406152),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为期两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后被告提出增加借款的要求,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同时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编号1407113),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付息方式采用: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到期遇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0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份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借款利息共计48400元。借款本金121万元一直推诿未付,为此原告李汉梁诉入本院,要求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1元,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产生的利息另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汉梁与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406152、1407113),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李汉梁依约将借款本金121万元出借给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其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的行为,对原告李汉梁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汉梁借款本金121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8元,减半收取7854元,由被告洛阳灵感家居文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