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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昂与董俊朝、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孙中昂,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孙中昂父亲。代为承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孙中昂,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赞,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功,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孙中昂父亲。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董俊朝,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宝民。
委托代理人潘克利,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职员,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雯霖,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孙中昂诉被告董俊朝及被告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简称银硕轴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赞、孙成功,被告董俊朝及委托代理人魏少锋、远利杰,被告银硕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克利、李雯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董俊朝承包了被告银硕轴承公司的钢构车间墙壁单瓦改加保温材料工程。原告跟随王广利从事钢构制作安装工程。经被告董俊朝与王广利协商,董俊朝临时雇用原告等人。原告被分配站在移动脚手架上往墙壁上加装保温阻燃泡沫材料。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正在工作时因脚手架倾斜致原告摔落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4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3410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107.9元、护理费229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5678元、交通费1123.5元及复印费50元,共计76522.68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事实以及原告受雇于被告董俊朝的事实。2、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数额等。3、交通费、复印费票据。
被告董俊朝质证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住院时间、支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应以护理证明为准。
被告银硕轴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俊朝相同。
被告董俊朝辩称,其和王某甲均受雇于银硕轴承公司,不是原告孙中昂的雇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俊朝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硕轴承公司辩称,以公司为甲方、董俊朝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乙方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银硕轴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以银硕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民为甲方、以董俊朝为乙方签订的办公楼北侧钢构车间墙壁单瓦改加保温材料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董俊朝。2、承诺书。2014年6月10日被告董俊朝出具了承诺书,证明被告董俊朝认可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违章造作所致,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与张宝民(银硕轴承公司)无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同时也证明了银硕轴承公司将其车间的保温材料工程承包了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俊朝施工这个事实;关于董俊朝的承诺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对原告无约束力。
被告董俊朝质证认为,协议书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钢结构工程,应具备相应资质,银硕轴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董俊朝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董俊朝的承诺书,不是董俊朝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让银硕轴承公司给付材料款等费用才出具了该承诺书,其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经审理查明,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位于宜阳县香鹿山镇锁营村,主要经营轴承、工矿设备生产销售及机械加工。王某甲承包了上述公司的钢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孙中昂受雇于王某甲。由于钢构制作需等其他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故王某甲及其雇员等人受银硕轴承公司的指派从事一些公司的杂活,每人每天150元。2014年4月23日,银硕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民与被告董俊朝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银硕轴承公司将其钢构车间改加保温材料工程承包给董俊朝施工,并约定了材料购买等事宜。被告董俊朝经与王广利协商,临时雇用王某甲的雇员孙中昂等人施工,每人每天150元,孙中昂负责在脚手架上安装保温材料。2014年5月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孙中昂在脚手架上干完一个工作面准备到另一个工作面时,因脚手架脚轮掉落导致脚手架倾斜,原告孙中昂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33860.9元及卫生材料费247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出院出院证医嘱需休息6个月及1人陪护。原告孙中昂受伤后,其父亲孙成功从新疆赶回宜阳,期间支付了火车卧铺费用190元、飞机费用820元及汽车费用等1037.5元。
上述事实有银硕轴承公司的营业执照、协议书、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出院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孙中昂受雇于被告董俊朝从事保温材料的安装工作,与董俊朝形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董俊朝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银硕轴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俊朝施工,存在一定过错,应与被告董俊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中昂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董俊朝关于其与原告等人均系银硕轴承公司的职工,不是原告的雇主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银硕轴承公司辩解被告董俊朝承诺不让其承担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仅限于董俊朝与银硕轴承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孙中昂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孙中昂请求的误工时间,除了住院期间外,出院后休息6个月也应予以计算,故误工时间为234天(180天+5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准,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的飞机票支出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孙中昂住院54天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为宜。故原告孙中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07.9元、护理费7236.59元(24457元÷365天×54天×2人)、误工费15679.28元(24457元÷365天×2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及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59733.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俊朝赔偿原告孙中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59733.77元的90%,即53760.39元。
被告洛阳银硕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俊朝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孙中昂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孙中昂负担614元,被告董俊朝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  武向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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