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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转飞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谷转飞,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8号
原告谷转飞,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转飞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转飞,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原告行至宜阳县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时,被被告张毅力驾驶陆少波的豫CB7861号小轿车撞飞,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2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毅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728元、护理费1595元、生活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未及时报到奖金3000元、复查费90元、衣服破损2980元、诉讼费125元、写诉状100元、陪护人员和原告食宿费1280元,共计14498元。
被告陆少波辩称,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毅力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谷转飞医疗费8461.84元。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谷转飞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陪护证明、出院证(复印件)。4、陪护人员3个月工资表。5、检查费票据1张90元;衣服购买单一张。6、原告劳动合同、扣发奖金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
被告张毅力、陆少波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的计算仅凭一份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清单是电脑打印的,没有签字。护理人员工资表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当事人签字。买衣服2980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没有卖方签章,不能证明衣服损失,只能证明买衣服支付了多少钱,对衣服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张毅力、陆少波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5购买衣服单据为非正规发票且不显示购买人姓名,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劳动合同、扣发奖金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上字迹有改动,且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12月工资表两份,但数额不同,上面员工的名字也不同,且一张上有本人签字,一张上没有,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2、张毅力的驾驶证和陆少波车辆行驶证。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张毅力的驾驶证。2、原告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共五张共计8461.84元。证明张毅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461.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谷转飞对被告张毅力、陆少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谷转飞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先后花去去医疗费8551.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8461.84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谷转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2123.92元(24226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1595元,共计13870.76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谷转飞应得份额为921.4元,伤残限额内应得1168.6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谷转飞2090.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780.7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461.84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331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转飞各项损失2090.06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谷转飞3318.86元;
三、驳回原告谷转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谷转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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