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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国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帅国,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帅国,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评论,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帅国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国,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被告张毅力驾驶被告陆少波所有的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毅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中医院治疗8天,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陆少波的豫CB786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8.30元、护理费2535.2元、误工费385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702.9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少波辩称,1、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有驾驶证、行车证,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原告应当一次性起诉,后期治疗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毅力辩称,1、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2、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原告王帅国医疗费共计3749.65元。3、原告应当一次性起诉,后期治疗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王帅国身份证复印件;2、司机张毅力驾驶证;3、陆少波行驶证;4、张毅力身份证复印件;5、事故认定书;6、交强险保单;第二组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2页;4、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8天,左足距骨、跟骨骨折,头部外伤,多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需要休息治疗,功能锻炼。需全休2月;第三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270元;2、洛阳正骨医院药费151.80元、挂号费6.5元,合计158.3元;3、解放军150医院票据共计2760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工区龙鼎手机商行劳动合同书;2、洛阳市西工区龙鼎手机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3、洛阳市西工区龙鼎手机商行工资表3张、工资停发证明1份;4、原告受伤请假条;5、陪护证明;6、陪护人王帅辉工资表及工作证复印件。
被告陆少波、张毅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间应当以第一次住院期间及出具的出院医嘱为依据,宜阳县中医院出院医嘱休息8至10周,后来住院休息期间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有可能是治疗措施不当,不能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条不是正规发票,该费用应当涵盖在其他发票中,不应该重复计算。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商场2014年4月21日的工资停发证明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但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误工时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陪护人员陪护证明无异议,陪护费计算有异议,军人探亲请假期间不扣发工资,没有因护理工资损失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应当提供一年以上工资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以上二被告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四组证据,洛阳市西工区龙鼎手机商行出具的3份原告王帅国工资表,不是发工资时的原始工资表没有领导签名,也无领款人签字,且仅提供3个月工资表,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为固定工作,也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多少,故不予采信。对陪护人员王帅辉的工资表,因工资表上显示2月份王帅辉工资已发放,工资收入未减少。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驾驶证。2、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749.65元,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出院证。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单。2、车辆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张毅力、陆少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王帅国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距骨、跟骨骨折。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82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3749.65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解放军150医院2014年7月26日诊断证明:全休2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33天,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采信。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帅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27.95元(含被告已支付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5464.21元(24226元/年÷365天×233天),以上共计22692.16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王帅国应得份额为656.03元,伤残限额内应得4859.57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帅国551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176.56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49.65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1342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帅国各项损失5515.6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王帅国13426.91元;
三、驳回原告王帅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王帅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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