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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森与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万森,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田,女,1968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万森,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王田,女,1968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万森诉被告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森、被告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森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是熟人关系,原告无法推托,故借给被告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万森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王田,2014年5月10日。”为了保障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找了证明人:冯某某、李某某为该债权关系作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故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田辩称:被告王田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也根本没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诉称的“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原告款,原告无法推托,故借给被告56000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原系洛阳市金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的业务员,娘家和原告是同姓近门。为此,原告经被告介绍在金大公司投资资金163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的163000元投资款到期,原告到金大公司为163000元投资款办理展期手续时,恰遇另一客户周某某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也到金大公司办理取款手续,可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刚在2013年11月13日办理了三个月展期手续,如此时将钱取回,这9天不计算利息,周某某将损失200多块钱。在被告的提议下,原告和周某某经过协商决定,周某某将她的56000元出资证券交给原告,作为原告在金大公司的出资凭证,原告用自己的出资证券取出56000元,交给周某某,这样原告持有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到期结算时,可以多得200多元利息,金大公司也方便走账。于是,原告就用自己的163000元出资证券取出60000元,下余的103000元继续展期三个月。原告将取出的60000元中的56000元交给了周某某,下余的4000元加上利息7335元共11335元,原告当即取走335元,11月23日金大公司经被告之手向原告在邮政储蓄的账户付现10000元,下余1000元又为原告出具了1000元的出资证券。周某某也把56000元出资证券交给了原告,作为原告在金大公司的出资凭证。该时,原告在金大公司共有投资160000元,即103000元、1000元及周某某的56000元。2014年2月13日该56000元出资证券到期后,原告持此证券到金大公司仍以周某某名义办理了三个月展期手续,展期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4月份,金大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向客户按期兑付到期本息,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核查金大公司帐目时,因该56000元仍在周某某名下,原告虽持有该56000元出资证券,但公安机关不直接照原告的头。原告就找着被告要求被告将其持有的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变更为原告名字,被告告诉原告,金大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金大公司根本无法变更任何手续。原告到公安机关查询,公安机关也是如此答复。为此,原告就以被告吸收其到金大公司投资,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也是经被告从中撮合才到原告手中为由,天天缠着被告非要被告为其解决此事。2014年5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回到娘家,就逼着被告立即给他一个说法,被告因为为金大公司揽储的事已经是焦头烂额,不想让娘家人再跟着自己受气受怨。在原告的一再威逼下,被告无奈只得同意。原告将周某某名下的56000元出资证券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56000元欠条;待金大公司问题解决后向客户退钱时,由被告找着周某某,由周某某出面到金大公司领取所退款项,周某某领取的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再将该款交给原告,金大公司退多少,原告要多少。于是,原告当即先为被告出具一张“问题解决后现金退多少,要多少”的承诺,并把其持有的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交给被告,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一张“今欠到王万森现金伍万陆仟元”的欠条。原告为怕被告反悔,特将同村的冯某某、李某某两个人叫来,作为证明人,两个证明人分别在“承诺”、“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名。综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用自己的出资证券将56000元取出交给周某某,接受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作为自己在金大公司的出资凭证,自己可多得利息200余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依法应对自己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6000元欠条”是原告对被告威逼所致,本身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6000元欠条,只能作为原告今后从被告之手领取金大公司退款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被告借取原告56000元的依据。目前,金大公司尚没有退还分文,被告目前依法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分文欠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说服原告撤诉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王万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0日欠条原件一张;
2、证明人李某某、冯某某证明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田欠原告王万森56000元。
被告王田对原告王万森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书写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2014年5月10日借其56000元现金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现金56000元,该56000元实际是原告在金大公司的存款,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问题解决后现金退多少要多少”,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对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冯某某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3份):
1、2014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
2、2014年11月21日律师调查冯某某的笔录一份;
3、2014年11月21日律师律师调查李某某的笔录一份;
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56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2014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今欠王万森现金伍万陆仟元整”的欠条上所记载的56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以周某某名义在金大公司的存款。2、被告是在原告向被告承诺该56000元存款金大公司退多少,要多少的前提下,才为原告出具上述56000元欠条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被告在为原告出具56000元欠条时,根本不存在原告借给被告56000的事实。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借原告款,原告无法推托,故借给被告56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根本不是客观事实。
第二组证据(共6份)
4、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持163000元出资证券到金大公司退回现金60000元,续存103000元的凭条1张;
5、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从金大公司同时结取利息7335元的凭条一张;
6、2013年11月23日金大公司通过被告之手向原告的邮政储蓄账户付现10000元的凭条一张;
7、2013年11月23日金大公司收取原告存款1000元的现金帐页一页;
8、2014年2月13日原告以周某某名义将其持有的原周某某在金大公司的存款56000元出资证券展期到2014年5月13日的单据一张;
9、2014年11月23日律师调查周某某的笔录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持163000元出资证券到金大公司办理转存结息手续时,金大公司经被告为其退回本金60000元,下余103000元办理了续存展期手续,结算了163000元三个月存款利息7335元。据此,金大公司共应向原告付款67335元,原告当天领取现金335元,付给周某某现金56000元,下余11000元,金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帐户付现10000元,金大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了1000元存款凭证。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收取原告给付的56000元时,将自己在金大公司的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56000元出资证券交给了原告,作为原告在金大公司的56000元出资凭证,2014年2月13日原告持周某某的56000元出资证券到金大公司办理了三个月展期手续,将该56000元展期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自愿和周某某之间进行的权利义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王万森对被告王田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说的是在法庭上退多少要多少。对证据2冯某某说的是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是被告一手操作的,但是2013年发生的事,与这笔借款无关。证据5、6、7、8、9是2013年的事,与此事无关,周某某原告不认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田也承认欠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没有明确“问题”的真实含义,存在分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实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8、9,可以证明原告在金达投资担保公司有存款的实事,但无法证明被告所打的欠条上的56000元就是周某某在金大投资担保公司存的56000元,且56000元出资证券的实际登记人依然是周某某,实际持有人却是被告王田,出资证券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王万森又无权要回56000元,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两者的同一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万森和被告王田是熟人关系,被告王田系洛阳市金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有经济往来。2014年5月10日经双方协商后,由王万森的同村村民冯某某、李某某在场作证的情况下,被告王田为原告王万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万森现金伍万陆仟元整,欠款人王田,2014.5.10号。”同时,原告王万森为被告出具一张载明:“问题解决后现金退多少要多少”的条子,证人冯某某和李某某均在欠条和载有“问题解决后现金退多少要多少”的条子的证明人处签名作证,证明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名是被告王田所签,载有“问题解决后现金退多少要多少”的条子上的王万森的签名是原告王万森所签。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田在自愿的情况下为原告王万森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来源违法,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田负有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万森要求被告偿还56000元的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田辩解不予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万森现金56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田承担,原告王万森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伊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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