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53号 原告张社,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收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向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王建朝,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社诉被告王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赵向伟,被告王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建朝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月利率均为2分。2014年8月20日被告将本金20万元已经偿还,利息共计9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朝偿还利息34000元及给付律师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24日借据及2012年10月27日借据两张。 被告王建朝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据属实,但款已经偿还了。 被告王建朝辩称,承建的工程系原告张社介绍,工程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原告的20万元本金已经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偿还给了原告,利息共计74000元,2013年年底在张社家给付4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34000元利息。同意偿还该34000元,但目前没有钱,需等年底公路局给付工程款时偿还该34000元。 被告王建朝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3日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户名张社,金额200000元。2、本息计算清单:两笔借款分别为19个月和18个月,利息74000元,春节付40000元,下欠34000元。 原告张社质证认为,2014年4月23日的20万元属实,清单内容也属实,系原告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4日及同年10月27日,被告王建朝因承建工程分两次借原告张社各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建朝将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偿还给原告张社。原、被告经清算,被告王建朝尚欠原告张社利息34000元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社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王建朝立即给付下欠利息34000元以及给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建朝借原告张社2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建朝已偿还原告张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000元,下欠34000元利息未付,故原告张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社主张给付律师服务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社34000元。 驳回原告张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张社负担625元,被告王建朝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晚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保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