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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锁与彭根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百锁,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 被告彭根锁,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6日。 原告张百锁诉被告彭根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117号
原告张百锁,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4日。
被告彭根锁,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6日。
原告张百锁诉被告彭根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根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百锁诉称: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2013年被告因经营的猪场资金短缺,由被告邻居赵某某说合,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先后两次一共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1、“今借到张百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彭根锁,2013年7月15号”;2、“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彭根锁,2013年12月20号”。当时约定该两笔借款被告各使用一个月,谁知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还款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30000元、利息3050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彭根锁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我向张百锁从2013年5月5日至今先后借款6笔,还款5笔,还欠张百锁现金2万元,5次还款借据只有2笔我收到,3笔借据是让赵某某撕掉,2013年7月15日的借据张百锁又向我第二次要,我感到很气愤,为此气下病住院花去5万元。
经原告张百锁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
赵某某称:我和原告张百锁是义络矿同事,我和被告彭根锁是邻居,是我介绍将钱借给被告彭根锁的,张百锁每次借钱给彭根锁我都在场。借钱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彭根锁还过原告1万元,还钱时我也在场,因为当时没带条子,后来张百锁将条子给我,我把条子又给了彭根锁,当时彭根锁就把条子撕了。原告后来又借给被告1万元,和前面还的不是一回事。
被告彭根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和12月20日,被告彭根锁分两次向原告张百锁借30000元,被告彭根锁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百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彭根锁,2013年7月15号”;“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彭根锁,2013年12月20号”。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月利息即为0.467%。
本院认为:被告彭根锁向原告借钱,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但仅有一名证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5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其在2013年7月15日借原告的10000元已经偿还了,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手中持有该笔债权的凭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根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百锁3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0.467%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彭根锁承担28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运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