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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胜武与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桑胜武,男,1973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70号
原告桑胜武,男,1973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自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毛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永明,男,1974年12月13日生。
原告桑胜武诉被告杨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胜武的委托代理人宋叶峰、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胜武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永明向原告桑胜武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永明又向原告桑胜武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5天付息3万元,用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6月11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7.8万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6.825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永明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桑胜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杨永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桑胜武借款200万元,且桑胜武已向杨永明实际支付了款项。
2、借条一份,证明(1)杨永明于2014年5月26日向桑胜武借款150万元,且桑胜武已向杨永明实际支付了款项;(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3)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即日利率0.13%。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永明住所地为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宜洛辖区北一路1号,宜阳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杨永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庭出具了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永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永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桑胜武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桑胜武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原告杨永明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杨永明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杨永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桑胜武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桑胜武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宜阳县公安局开具的,可以证明杨永明的住所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永明又向原告桑胜武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款条一张,载明:“收条,今借到桑胜武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杨永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永明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桑胜武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收到桑胜武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付息15天叁万元。用途期限2014年5月28日-6月11日止,借款人:杨永明,2014年5月26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利息7.8万元(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6.825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冻结杨永明367.62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杨永明相应价值的房产,并实际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西路世纪华阳63栋2-2701房产一套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六街坊6号院10栋1-1111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明分两次向原告桑胜武借款共计3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认可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永明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行为不当,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中的2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中的150万元,双方约定15天利息3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5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桑胜武借款200万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桑胜武借款150万元、同时承担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永明承担,原告桑胜武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员 伊乐林
审 判 员 宋民安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