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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艳与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胡静艳,女,汉族,1987年5月7日生。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胡静艳,女,汉族,1987年5月7日生。
被告张毅力,男,汉族,1979年5月2日生。
被告陆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静艳诉被告张毅力、陆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艳,被告张毅力、陆少波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韩景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20时许,原告同谷转飞、李鹏飞等一行六人沿锦屏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057号路灯杆处,被告张毅力驾驶被告陆少波所有的豫CB7816号小型轿车从背后将原告及同行5人撞伤。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在段村卫生所治疗。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拒绝赔偿。豫CB7816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3243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093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毅力同车主陆少波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少波辩称,本案中陆少波是车主,该车辆是陆少波借给被告张毅力,张毅力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陆少波在借用关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毅力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张毅力已经支付胡静艳医疗费4818.04元。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答辩人张毅力所驾车辆是借陆少波的,春节期间到宜阳找朋友玩发生的事故。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陪护证明。4、原告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陪护人)。5、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0元。
被告张毅力、陆少波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提供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财务证明和银行卡流水账。收入证明显示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陆少波、张毅力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4,原告及陪护人员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因原告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由本人领款签字的原始工资表及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交通费5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陆少波提供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单。2、张毅力的驾驶证和陆少波车辆行驶证。
被告张毅力提供的证据为:1、张毅力的驾驶证。2、张毅力给原告垫付了4818.0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陆少波、张毅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0时20分,张毅力驾驶豫CB7861小型轿车,沿宜阳县锦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屏路05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在道路西侧推行电动车的李鹏飞及行人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发生相撞,造成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李明辉、王帅国、胡静艳、谷转飞、周纪伟无责任。胡静艳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481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毅力垫付原告医疗费4818.04元。
另查明,豫CB786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陆少波,张毅力借用陆少波的车辆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毅力赔偿。被告张毅力借用被告陆少波的车辆肇事,陆少波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陆少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胡静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元160(20元/天×8天)、误工费530.98元(24226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30.98元(24226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330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胡静艳应得份额为804.33元,伤残限额内应得349.43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胡静艳115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176.24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因被告张毅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18.04元,扣除该款后,还应承担3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静艳各项损失1153.76元;
二、被告张毅力赔偿原告胡静艳358.2元;
三、驳回原告胡静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毅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胡静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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