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陈现子,男,汉族,1945年8月24日生。 被告张卫东,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陈现子诉被告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愿意支付每天按30%的滞纳金,被告用其红旗东路房子的拆迁赔偿金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违约金共计1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按每天30%的滞纳金,被告自愿用红旗东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作抵押;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房屋拆迁赔偿金作抵押,同时证明被告张卫东在借条上的签名属实;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中借条是借款人张卫东书写,由原告持有,证据2协议书与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均有借款人张卫东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卫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证人杨某某庭审证词,与证据1、2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现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张卫东2012.4.28日”。被告给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愿意支付按每天30%的滞纳金,被告用其红旗东路房子的拆迁赔偿金作为抵押。原告给付借款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现金965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第二个月的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拆迁安置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陈现子借款100000元,在借款时预先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利息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张卫东向原告陈现子实际借款数额应该为96500元,被告张卫东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96500元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5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现子本金965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26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前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先由原告陈现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