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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毅与张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沈毅,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沈毅,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
原告沈毅诉被告张卫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经被告介绍,其朋友张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月息5分,并用张念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张卫东也以自身信用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80000元交付给张念,但借款到期后,张念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只是在原告的催要下支付了2013年1月前按月息3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013年2月至12月的利息59400元未付,如今,张念下落不明,其所提供的房产证也是伪造的,致使原告无法向张念主张权利,为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诉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卫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9400元,剩余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始按月息三分级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张念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张卫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应诉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张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5分,并用张念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张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时将1个月的利息9000元直接在本金中扣除,实际交付本金171000元,张念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对张念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张念及被告张卫东催要借款,被告张卫东给付了2013年2月之前的利息,本金一直未予给付。2013年4月,借款人张念、被告张卫东与原告见面协商还款事宜。之后,借款人张念以及被告张卫东仍然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张卫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9400元。本案在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张卫东所有的位于宜阳县腾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拆迁安置商业用房50.8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人张念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预先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实际交付本金应为17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7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从2013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毅本金171000元,及从2013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90元,诉前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沈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民安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