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阮任重,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 原告阮怀重,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 原告阮芬莲,女,汉族,1959年6月23日生。 原告阮水连,女,汉族,1970年3月5日生。 原告阮海莲,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坡,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琴,女,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 被告董冰国,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诉被告王利坡、董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2014年4月1日因该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2014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0日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占京、被告王利坡委托代理人杨红琴、被告董冰国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18时20分,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的豫CXJ985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红旗东路16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阮虎抓发生相撞,致五原告之父阮虎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阮虎抓当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2、3、4肋骨骨折;4、脑震荡;5、慢性肺急性发作;6、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住院10天,因病情危重,2013年11月19日转入河科大一附院,经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多脏器功能衰竭,重症肺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颅内损伤,肋骨骨折。住院28天,2013年12月16日出院,当天转入解放军150医院,经诊断为:1、肺炎;2、呼吸衰竭;3、多发伤;4、电解质紊乱;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肾功能损害等。住院48天,2014年2月2日出院,因伤情危重,于当天中午去世。该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虎抓无责任。2012年12月25日,豫CXJ985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在宜阳县中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的住院费用已由第二、三被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第二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89940.23元、护理费199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住宿费2855元、交通费2749元、复印费5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物品1764.1元,共计401747.6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们愿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合同赔付。2、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3、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利坡辩称,我当时花了十几万了,能赔多少是多少吧。 被告董冰国辩称,车辆出借给王利坡,是王利坡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王利坡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董冰国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2份;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19日宜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第三组证据:1、2014年3月4日,河科大一附院主任医师张英民证明一份;2、外购药发票15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外购药9929.9元;第四组证据:1、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解放军150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3、解放军150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解放军150医院医师夏胜兵证明1份;5、外购药发票6张;第五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2、宜阳县中医院陪护证明1份;3、河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1份;4、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1份;5、解放军150医院出院证1份;第六组证据:1、宜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2、河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1份;3、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病历1份;第七组证据:原告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物品票据10张共计899.8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物品票据7张864.3元;第八组证据: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住宿费票2张45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票据3张2405元;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共61张,其中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3张666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0张556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8张1527元;第十组证据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2、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无异议,但根据了解的情况,被告王利坡准驾车型为A2,其在2010年后没有进行正常年检,是失效状态,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交强险我们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张英民的身份无法证明,医药费没有具体的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150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治疗的伤情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帕金森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应当扣除无关疾病的治疗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4、5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4、对第五组证据陪护证明有异议,根据三份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应当以病历为主。5、第六组证据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三次诊断中刚开始主要诊断是外伤,第二次已经不是治疗外伤的病情了,死亡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异议。6、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上主张的相关护理费用,主张护理用品没有依据,并且部分票据是手写的不正规。7、第八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不是正规票据,第二份也不是正规票据,并且出具的是150服务楼的结算单,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8、对出租车车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地税发票,从2013年开始所有的出租车发票都由国税出,因此与本案无关。火车票有一部分不是原告的火车票,大部分都是从洛阳龙门到郑州的票,本案事发在宜阳,就医地点在洛阳,不能与就医地点相吻合。9、对第十组证据,尸检报告是复印件,不能显示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明,证明事故与死亡有关系。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有可能出现代位继承的情况,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董冰国的质证意见为:原则上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王利坡有有效的驾驶证,且已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于有效驾驶证。 被告王利坡的质证意见为:驾驶证我去年去审的,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及董冰国代理人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及第十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购买的外购药证明、第四组证据4、5外购药证明及票据,结合阮虎抓住院医嘱,参照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价格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人血白蛋白,共计14641.9元。人体免疫球蛋白共计8120元,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1、2、3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62405.43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325元,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护理用品因部分票据为非正规发票、部分票据字迹模糊不清,但考虑到购买湿巾、护理垫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第八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结合阮虎抓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被告董冰国提供的证据为:1、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王利坡借用董冰国的车肇事。2、中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结算票据四张,收据两张,证明王利坡通过董冰国之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13734.1元。 原告对被告董冰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讯问笔录有异议,对王利坡说是借别人的车驾驶,说与董冰国是朋友关系有异议,他们是亲戚关系、雇佣关系。对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利坡对被告董冰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王利坡系借用董冰国的车肇事以及王利坡支付原告医疗费113734.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王利坡与董冰国是雇佣关系,但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8时20分,被告王利坡驾驶豫CXJ985号小型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红旗东路16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阮虎抓发生相撞,致阮虎抓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虎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阮虎抓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2、3、4肋骨骨折;4、脑震荡。住院10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11月1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肺心病;2、左侧锁骨第2、3、4肋骨骨折;3、矽肺Ⅳ期(有证书);4、陈旧性脑梗塞;5、帕金森症。住院27天,期间需陪护2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日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炎;3、Ⅱ型呼吸衰竭;4、电解质紊乱;5、低蛋白血症;6、肾功能损害;7、轻度贫血;8、矽肺;9、压疮;10、慢性阻塞性肺病;11、帕金森症;12、陈旧性脑梗塞;13、前列腺增生。住院48天。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280606.43元(含外购药及被告垫付医疗费)。阮虎抓1938年1月8日生,2014年2月2日12时死亡,2014年2月4日经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阮虎抓系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坡垫付原告113734.1元。 另查明,被告王利坡驾驶的豫CXJ9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王利坡系借用董冰国的车辆肇事。王利坡因犯交通肇事罪,(2014)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利坡有期徒刑10个月。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利坡承担。王利坡系借用董冰国车辆,董冰国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董冰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利坡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外购药)2806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850元(10元/天×85天)、护理费13586.03元(29170元/年÷365天×85天×2人)、护理用品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31611.6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其余部分211611.61元由被告王利坡承担,因被告王利坡已赔偿原告113734.1元,扣除该款后王利坡应再赔偿原告97877.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100000元; 三、被告王利坡赔偿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97877.51元; 四、驳回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承担1466元,被告王利坡承担5864元,该款暂由原告阮任重、阮怀重、阮芬莲、阮水连、阮海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布念欣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