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229号 原告邢伶辉,男,198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焕智,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生。 被告杜俊晓,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邢伶辉诉被告杜俊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伶辉及其代理人党焕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晓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伶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育男孩邢某某。婚后半年内感情尚可,但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网恋,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我行我素。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竟然与他人私奔,对丈夫和孩子不管不顾,至今杳无音信,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杜俊晓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邢伶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3、原、被告及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生育一男孩邢某某,及原、被告与孩子的关系; 4、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2月。 被告杜俊晓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杜俊晓的母亲马苟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杜俊晓已经离家出走近三年了,至今杳无音信。 原告邢伶辉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邢伶辉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系户口本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生育一男孩邢某某,及原、被告与孩子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对马苟娟做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合,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了。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4日生育长子邢某某。婚后半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缺乏信任,夫妻间经常吵闹。2012年2月,原告邢伶辉外出打工,被告独自从原告家离开,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孩子邢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邢某某,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邢伶辉与被告杜俊晓离婚; 二、婚生男孩邢某某归原告邢伶辉抚养,被告杜俊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孩子邢某某300元的抚养费至邢某某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邢伶辉承担150元,被告杜俊晓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悦 代审 判员 伊乐林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