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35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酒后乡。 法定监护人贾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稳照、张雨雷,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酒后乡。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稳照、张雨雷,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CKZ77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罗庄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撞到致伤,自行车损坏。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KZ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某某送往诊所,未对现场进行标注。事故发生后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伊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住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少许费用,现原告伤情仍很严重,还需继续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少许费用,却不再管问。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4932.7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3000元;其他合理损失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7406.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67406.2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三分责任应有二分责任,原告是未成年还骑车带人,是他自己撞到我车上的,不是我撞到他的。我不应该负全责。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3、陪护证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补课费收票。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3、4、6因原告刘某某已就该部分损失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3、4、5、6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证据7,因系白条子,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CKZ7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罗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豫CKZ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李某某未对现场做标注。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伤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经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腓深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要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42270.04元,其中李某某支付3400元。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豫CKZ7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诉讼中同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300元。本院已先行制作(2013)伊交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将32300元支付于刘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李某某所驾豫CKZ7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对刘宇飞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予以赔偿。刘某某不足部分的损失有:1、医疗费3227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鉴定费700元;5、检查费420元,以上共计34630.04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3400元,李某某应再支付31230.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飞各项经济损失31230.04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敬章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