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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尹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
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堂,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敬,被告尹某某、洛铜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3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洛界路127KM路段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洛铜运输公司的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其他多处损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因此,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15.64元、误工费4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436.5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88233.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都是一个村的,还是一个大家族。李某某也是受害者,经济损失119050.93元,与保险公司调解得到39990元,外欠2万多元。李某某愿以最大努力补偿原告。
被告尹某某、洛铜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病历;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5、鉴定费发票;6、洛阳齐瑞不锈钢公司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7、外购药发票16张计5090.7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期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工资表应当由本人签字;证据7没有处方及用药明细,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某某、洛铜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尹某某、洛铜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6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界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洛铜运输公司的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洛界路127Km路段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伊川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56597.9元,期间需2人护理27天,需1人护理38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3、4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4跖骨骨折;4、多发性皮肤擦伤;5、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2013年10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齐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4月实发工资2665元,2012年5月实发工资2757元,2012年6月实发工资1824元,三个月月均工资2415.33元;李某某之子李某某,生于2010年9月14日,之女李某某,生于2012年8月19日。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洛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2013年8月12日,李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本院制作(2012)伊交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洛铜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65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每天30元,计19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650元;4、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468天每天80.51元(2415.33*30),共计37679.15元;5、护理费,2人护理27天,1人护理38天,每人每天69.5元,计6394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计30099.7元;7、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8、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9、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5032.14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某需被扶养16年20%的二分之一,计8051.42元,之女李某某需被抚养17年20%的二分之一,计855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606.06元,原告要求16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473.55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275.65元中的75000元(因调解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已赔偿李某某4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余额25275.65元和医疗费56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84473.5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即50684.13元,由被告洛铜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3789.42元,因豫C786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33789.42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50684.13元,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8789.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8789.42元。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50684.13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尹某某、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计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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