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丰李镇。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鸦岭乡。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21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AN9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至该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豫CAN979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9.31元、误工费361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2308元、伤残赔偿金165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计129776.11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张;4河南科技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表、证明;6、陪护证明、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工资表;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豫CAN979号事故车辆投保信息查询单,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CAN9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神话路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疗费52139.3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李某某经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第一腰椎压缩骨折。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和L1椎体压缩性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CAN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3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CAN97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李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13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55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85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且工资表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0732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14天,每天56.8元,计12155.2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2人护理,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每人每天69.53元,2人85天,计11820.1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乘20年乘11%,计16554.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269.51元。由于豫CAN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20.1元、误工费12155.2元、残疾赔偿金165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0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2139.3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计45539.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2569.51元。因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李某某3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应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李某某71569.51元,另3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1569.51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计3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