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国荣,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朱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嵩县黄庄乡天息村路段时,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CB1973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投有车辆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某和陈某某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护理费2155.43元、误工费1191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共计70815.7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不否认,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愿意适当赔偿。 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本案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如果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事实以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3、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原告朱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系搬运工,其女儿未成年,原告离婚后一人抚养子女;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应经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是单方鉴定;对证据4中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所在地派出所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系搬运工;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有连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9.92元以及原告的治疗情况;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安财险、被告人保财险均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支持原告认为其出院后需休养六个月及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的主张;四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恰当,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村委证明,因朱某某未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等有关子女抚养情况的信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嵩县黄庄乡天息村路段时,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在路边沟里,造成豫CB1973号车乘员杨某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及原告朱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朱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7日,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四掌骨骨折;3、右手拇背伸肌腱断裂。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一人护理,被告陈某某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8099.92元,另支付原告6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从事搬运工工作,事发当天系免费搭乘被告陈某某车辆去搬运货物。原告女儿朱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 还查明,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系免费搭乘陈某某的车辆,但陈某某仍对朱某某的乘坐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同时因陈某某提供的是无偿劳务,故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由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31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99.92元;2、朱某某系搬运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10081.85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9.53元计算,计215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9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10元;6、原告朱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计40885.24元;7、原告女儿在事故发生时满1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算4年,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为2746.59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6409.0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0%,计53127.22元。因被告陈某某为豫CB197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依法对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部分负担10000元,剩余部分为43127.22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8699.92元外,被告陈某某再支付原告朱某某34427.3元,剩余20%损失即13281.81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负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原告系免费搭乘等情况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和人保财险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车辆乘坐人员,非本车以外的第三人,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427.3元。 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5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7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