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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伊交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彭婆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14时左右,在伊川县彭婆镇刘沟村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被告张某某驾车跑公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彭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3.46元、误工费7895元、护理费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28元、定损费150元、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41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提供交警队拍的现场图。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伊川县彭婆镇刘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8日在伊川县彭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3543.46元,门诊检查费用560元;3、伊川县彭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受伤详情;4、陪护证明,用于证明张某某住院19天,期间1人护理;5、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详细情况;7、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详细过程;8、交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9、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所支付鉴定费700元;10、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1、定损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费用为150元;1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28元;13、伊川县平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在停车场停车的费用240元;14、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8月7日,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9、10、11、12、13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照片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伊川县平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停车费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12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川县彭婆镇刘沟村路段时,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张某某驾车跑至公路左侧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彭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期间1人陪护,支出住院医疗费3543.46元,门诊检查费570元,支出交通费120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3年11月8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认为该车车辆损失总值为1128元,支出定损费15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女儿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张某某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交通事故强制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03.4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56.8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1月7日止,共102天,计5793.6元;3、对原告要求护理费13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交通费12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8、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524.94元计算,计15049.88元;9、原告女儿张某某虽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计算,计4528元;10、车辆损失费1128元;11、定损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53.94元,因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23557.76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7.76元。对原告张某某要求停车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57.7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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